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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2〕28号

发布时间 : 2022-01-14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田希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L9TPL2M

住所:浏阳市镇头镇北星社区

经营者:戴莉辉

身份证号码:********************

2021年9月14日,湖南省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浏阳市田希食品厂生产的“浏阳红薯粉皮”(20210605)进行了监督抽检,并于2021年10月18日向该厂出具了编号为DC21431200596102893的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厂于2021年10月18日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并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与初检一致,为铝残留量不合格。

2021年10月30日,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浏阳市田希食品厂生产的“浏阳红薯粉条”(20210810)进行了监督抽检,并于2021年12月3日向该厂出具了编号为XC21430103596106184的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厂于2021年12月3日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复检。

经查明: 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的红薯粉皮是该厂于2021年6月5日所生产的,总计生产了10件,1件20包,共计200包。2021年6月12日以4.75元/包的价格出售至长沙市雨花区围松食品商行,计销货金额950元。至案件查获之日止,当事人共召回上述红薯粉皮5件计货值475元,违法所得475元。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的红薯粉条是该厂于2021年8月10日所生产的,总计生产了10件,1件20包,共计200包。于2021年9月19日以4.75元/包的价格出售至长沙市雨花区曹娜湘菜原料配送商行,计销货金额950元.至案件查获之日止,当事人共召回上述红薯粉条7件零6包计货值698元(其中以4.75元/包的价格召回7件,以5.5元/包的价格召回6包),违法所得252元。

以上两个批次的不合格产品共售出20件,召回12件零6包(246包),共计违法所得72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2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1年10月18日、12月3日分别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共6页、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3、2021年12月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情况及当事人履行了不合格产品召回的事实;

4、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编号分别为DC21431200596102893、XC21430103596106184的《检验报告》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红薯粉皮(20210605)、红薯粉条(20210810)经检验不合格;

5、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共2页及《送达回证》2份共2页,证明该检验报告本局已按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6、2021年12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复检报告(编号:湘检A2021-W20175)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7、2021年12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出入库记录台账复印件1份共3页,销售单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2批次不合格产品的销售情况;

8、2021年12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说明函》各1份共2页,《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完成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共2页,《供货商提供的退货单》复印件各1份共3页,召回产品图片3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本次违法行为采取的召回措施及召回不合格产品的数量。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2]0003211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浏阳红薯粉皮”(20210605)、“浏阳红薯粉条”(20210810)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自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停止了相关产品的生产,并对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行了召回,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727元;

2、没收召回的红薯粉皮5件(100包)和红薯粉条7件零6包(146包);

3、并处罚款3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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