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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2〕385号

发布时间 : 2022-07-22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湖南省镇头毛塘岭液化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0982218044           

住所: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甘棠村河洲组              

法定代表人:陈福建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气瓶充装单位,因涉嫌未按照规定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于2022年6月24日被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6月24日,本局收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2022年6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交办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当事人经营场所为气瓶充装单位,正在经营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充装区”现场,确认现场封存的三只气瓶(1、生产厂家山东永安,瓶号:204049332,2、生产厂家獐山,瓶号:0020089,3、生产厂家河北百工,瓶号:001473)为市局抽查到的三只气瓶,电子档案中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不全的证据材料原件已由市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17日带回市局,在交办通知书内容附件四中以复印件形式下发,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市局下发的附件四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不全的复印件,与现场封存的气瓶编号核对,当事人确实未对这三只气瓶进行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23-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录入到电子档案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的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特种设备现场使用情况;

证据二、2022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浏市监先登〔2022〕0000063

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未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的气瓶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三、2022年6月24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下发的交办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证据四、2022年6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的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特种设备现场使用情况;

证据五、2022年6月29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证据六、2022年6月29日,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充装过程中检查、记录不全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6月29日,当事人现场充装站拍摄相片11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7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2]00035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气瓶充装单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并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立即整改,及时将三只气瓶录入电子档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罚款2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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