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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2〕469号

发布时间 : 2022-09-2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明嘉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L11B1X2                        

住所:浏阳市大瑶镇强盛村坑背组联合小区                              

法定代表人:陶长城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未按规定办理叉车使用登记证,经本局责令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于 2022年5月26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进行特种设备检查时,发现一台铭牌标识为:“51101000220132267,型号CPCD,额定升高重量3000kg,生产厂家: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叉车,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4月初购买后就投入使用,驾驶员郑*,证书编号:430181198508257051。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于2022年5月2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2年5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办理上述叉车使用登记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2522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及拍摄相片1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3、2022522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编号为:(长浏)监特令[2022]第016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共1页,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叉车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4、2022525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本局责令改正后,逾期仍未按规定办理叉车使用登记证的违法事实。

5、2022825日对当事人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共4页,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本局责令改正后,逾期仍未按规定办理叉车使用登记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1份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

对当事人叉车驾驶员郑*(身份证号码****************)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上述叉车的使用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9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2〕00013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案发后第一时间落实整改完成申报检验,消除了安全隐患。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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