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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3〕24号

发布时间 : 2023-01-13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湘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091977473A

经营场所:浏阳市镇头镇甘棠村河洲组

法定代表人:陈伟霸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涉嫌生产溶剂残留总量不符合GB/T1004-2008标准要求的食品相关产品,于2022年9月20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2年9月19日,我局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2】159号)及随附的抽样单和检验报告。上述来函反映在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当事人生产的复合膜袋(PA/RCPP)(香巴佬牌酱香腿)(生产日期:2022.7.5;规格:160mm*258mm*11c)经监督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溶剂残留总量不符合GB/T1004-2008《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标准要求,依据《长沙市食品接触复合膜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CSCCXZ12-2022),判定为不合格”(报告编号:F2022-01-J110287)。2022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成品库库存上述规格批次复合膜袋(PA/RCPP)(香巴佬牌酱香腿)19900个(包括100个备检样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查实,上述复合膜袋(PA/RCPP)(香巴佬牌酱香腿)系温州市香巴佬食品有限公司向当事人订购,订购数量为20000个,单价为0.223元/个。当事人于2022年7月5日生产了上述规格复合膜袋(PA/RCPP)(香巴佬牌酱香腿)20000个,除去当日抽检样品100个,其余19900个均剩存仓库未发售。抽检样品系当事人免费向抽样人员提供。

本案共计货值金额446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被委托人陈伟力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3、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F2022-01-J110287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编号20220717839的《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共1页,证明涉案产品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共1页,证明检验检测机构的合法资质;

5、2022年9月20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1页,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本局已将报告已送达给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6、2022年10月28日,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基本情况;

7、2022年10月28日,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基本情况;

8、当事人提供订单、生产通知单、入库单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基本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复合膜袋(PA/RCPP)(香巴佬牌酱香腿)1个,证明涉案产品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2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2〕00011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复合膜袋(PA/RCPP)(香巴佬牌酱香腿)为接触食品用食品相关产品,其溶剂残留总量(包括乙酸乙酯、丁酮、异丙醇、乙酸异丙酯等化学物质(苯类溶剂残留未检出))不符合标准要求,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非主观恶意,且不合格产品未发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之规定,本局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三款“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19900个不合格复合膜袋(PA/RCPP)(香巴佬牌酱香腿);

2、处以罚款5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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