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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3〕26号

发布时间 : 2023-01-13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名称:浏阳市文家市松柏烟花材料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C00575696P

经营场所:浏阳市文家市镇创业大道12号

投资人:陈蕾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原材料产品,于2022年10月12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依据《关于做好本级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理的通知》和浏阳市文家市松柏烟花材料经营部经营的“铝银粉”的不合格A20221262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判定浏阳市文家市松柏烟花材料经营部经营的上述原材料产品为不合格产品。2022年9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A20221262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也不要求复检。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厂内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该被抽检判定不合格的产品库存。

经查实,当事人被抽检的“铝银粉”产品共购进了30包(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7日),销售价格为100元/包。 2022年6月12日,当事人销售了30包到了浏阳市港鸿烟花出口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从中获得销售款3000元,获利300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已经无法召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原材料产品的违法行为,本案共计货值额3000元,违法所得3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22年9月16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本级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理的通知》复印件1份、2022年5月17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由湖南化研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与的复印件1份、由湖南化研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9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A20221262的检验报告1份、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共8页,证明案件来源及涉案产品“铝银粉”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以及湖南化研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2、2022年9月21日执法人员送达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回证,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知悉的事实;

3、2022年9月21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的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2022年9月21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相片4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涉案的不合格产品已无库存的事实;

5、2022年10月28日,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已销售无法召回的事实;

6、2022年10月28日,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2022年10月28日,当事人提供入库单、发货单各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的已销售的事实;

8、2022年10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3〕00012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且经营的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不多,货值金额低,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适中处罚,即并处货值金额2.1倍罚款。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百二十(二)裁量基准:3.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办案人员认为,自由裁量中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货值金额等,办案人员认为依据自由裁量吊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处罚过重,也有失公正并不符合中央发展地方经济的指导精神,也不利于当地企业的发展,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执法实践中象抽检不合格产品无法召回的情况,在浏阳市花炮行业是普遍现象,按上述自由裁量即产品召回不了不论数量多少违法情况严重与否就要吊销执照,显然不符合实际也有失公正。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不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二十一裁量基准中的:并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2、并处罚款63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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