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6〕125号
当事人:浏阳市太平桥上元冲花炮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842079494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廖佳丽
身份证号码:430*******************86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于2025年12月30日被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1月18日,本局收到宁远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移送函,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为“黄金满地(组合烟花)”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规格型号为80发,单个药量10克的产品,于2025年7月13日被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查,2025年7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JZV20250713012),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结构和材质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12月29日将上述报告送达给当事人。2025年12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JZV20250713012)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不申请复检。本局于2025年11月18日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2025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指“黄金满地(组合烟花)”产品存货。2025年12月30日报市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6年1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至此本案件已调查终结。
经查实:上述批次“黄金满地(组合烟花)”当事人于2024年6月生产,共生产45箱,规格为3.0*28。上述批次“黄金满地(组合烟花)”生产后存放于当事人成品库,于2025年5月15日当事人将上述批次“黄金满地(组合烟花)”产品45箱,全部销售给宁远县安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价为40元/箱,销售金额计1800元。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批次“黄金满地(组合烟花)”产品已无法召回,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计1800元,违法所得1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18日本局收到《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1份共4页,《检验报告》(No:JZV20250713012)复印件1份共4页,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及案件来源情况;
2.2025年12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廖佳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2025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及仓库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2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责令改正及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4.2025年12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批次“黄金满地(组合烟花)”承诺书、召回函件各1份共3页,整改报告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上述批次“黄金满地(组合烟花)”的整改情况及已积极采取了召回措施但未召回不合格产品事实;
5.2026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李艳红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证明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情况;
6.2026年1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7.2025年12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上述批次“黄金满地(组合烟花)”生产情况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8.2025年12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发货明细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上述批次“黄金满地(组合烟花)”销售情况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6年3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6〕 00009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黄金满地(组合烟花)”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黄金满地(组合烟花)”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无法召回,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产品金额不大,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与一般处罚情形。综合裁量本所建议对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黄金满地(组合烟花)”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2.处罚款36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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