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22592490B     

主要经营场所:浏阳市大瑶镇南山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邱忠宇                               

身份证号码:430***************9X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组合烟花产品,于2026年4月3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本局于2026年3月24日,接到抚州市东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抚东市监案移〔2026〕5号)和相关附件,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100发财源滚滚来”组合烟花产品后,于4月1日指派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予以核查,3日经批准进行立案调查,6月23日对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邱忠宇进行询问调查,24日对当事人设立的浏阳市政翔烟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清进行询问调查,同日调查终结。

经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10日委托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抚州市晓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标注有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749×382×278(mm)、生产日期:2025年11月4日、产品名称为:100发财源滚滚来”(以下简称100发财源滚滚来)组合烟花产品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该检验机构出具了№:JX2025-14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实物质量所检项目结构与材质、引燃时间不符合GB10631-2013和GB19593-2015标准,依据《2025年江西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

2026年4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移送问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核查,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上述批次涉案不合格产品。

经查实,当事人2025年11月4日共生产上述批次箱含量为1/1的“100发财源滚滚来”组合烟花产品56箱,于2025年11月8日以31元/箱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抚州市晓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上述批次“100发财源滚滚来”组合烟花产品获销货款金额1736元,计货值金额1736元。由于对方公司已将上述不合格产品全部销售,导致无法召回。因当事人用于生产涉案批次不合格烟花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难以区分,且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能够证明直接用于生产该批次烟花产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的证明资料,本局认定违法所得与货值一致。

本案共计货值金额1736元,违法所得17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24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单和抚州市东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抚东市监案移〔2026〕5号)及相关附件各1份共12页,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信息情况

3.2026年4月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6张共3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责改〔2026〕1810027号)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不合格批次“100发财源滚滚来”组合烟花产品《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产品入库单》和《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共6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不合格产品的现场检查和下达责令改正,以及涉案批次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标称出厂价格等情况;

4.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JX2025-149《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证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共11页,证明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的事实;

5.2026年6月23日,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邱忠宇签字认可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不合格“100发财源滚滚来”组合烟花产品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经过;

6.2026年6月24日,浏阳市政翔烟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清签字认可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本局执法人员通过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查询当事人注册登记信息截图2份共2页,李昌清和李庆桂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共1页,证明浏阳市政翔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与当事人之间隶属关系;

7.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不合格产品召回复函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但无法召回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6年7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6〕0000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100发财源滚滚来”组合烟花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100发财源滚滚来”组合烟花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无法召回,但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之规定,本局决定按照一般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736元;

2.罚款3472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7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