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6〕398号
当事人:浏阳市九鼎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225580145
住所:浏阳市大瑶镇李畋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电波
身份证号码:430***************34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烟花产品,于2026年6月1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本局于2026年5月27日,接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号为:长市监产商抽交〔2026〕125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和相关附件,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烟花产品后,于6月1日指派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予以核查,同日经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0月13日委托丽水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并销售至余姚市富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标注有“产品级别:C级、制造商名称:浏阳市九鼎出口花炮厂、产品名称:大吉大利”组合烟花类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该检测机构出具了报告编号:125350133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要求,对所抽样品的11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引燃时间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上级交办问题依法于2026年6月1日对当事人开展核查,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要求复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上述批次涉案不合格产品。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10月6日,生产上述批次箱含量16发/个×16个/箱的“大吉大利”组合烟花类产品15箱,于2025年9月29日以96元/箱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余姚市富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获销货款金额1440元。由于对方公司已将上述不合格产品全部销售,导致无法召回。当事人未提供能够证明涉案不合格烟花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的证明资料,本局认定违法所得与货值一致。
本案共计货值金额1440元,违法所得14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27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单和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号为:长市监产商抽交〔2026〕125号《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及相关附件各1份共16页,证明案件来源和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2026年6月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2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责改〔2026〕246007号)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不合格批次“大吉大利(烟花爆竹)”组合烟花类产品《入库单》和《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不合格“大吉大利(烟花爆竹)”组合烟花类产品的现场检查和下达责令改正,以及涉案产品入库、标称销售价格等情况;
4.2026年6月26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易亮签字认可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不合格烟花产品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经过;
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不合格产品召回函和召回复函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但无法召回的事实。
6.丽水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6年7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6〕00004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烟花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烟花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无法召回,但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之规定,本局决定按照一般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
2.罚款288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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