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南红员外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M60D50R                        

住所:浏阳市龙伏镇龙伏社区创业大道08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成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3************10                                

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并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未按规定标注和虚假标注,于2026年4月28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2026年4月16日,本局接到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当事人生产的烧烤鲜霸汁和肉香回味汁涉嫌超范围添加了红曲黄色素和羊汤专用粉营养成分表未标注反式脂肪酸涉嫌虚假标注。2026年5月24日本局再次接到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当事人生产的黑鸭煲酱营养成分表能量值虚假标注。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27日和2026年6月1日去你司检查核实情况,经核实,当事人生产的产品“烧烤鲜霸汁”和“肉香回味汁”添加了红曲黄色素,未添加红曲黄色素,但其产品标签上的配料表误将红曲黄色素标注成红曲黄色素,属于虚假标注,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包材库里红员外肉香回味汁包装标签3500个,青朗里烧烤鲜霸汁包装标签2500个进行了扣押;2026年1月15日当事人生产的“羊汤专用粉”加入了维宝牌型号A90的植脂末,该植脂末其标签上配料表中标明含有植物油(部分氢化),2026年1月15日当事人生产的“羊汤专用粉”的营养成分表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属于未按《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标注;当事人在2026年4月17日生产的“黑鸭煲酱”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与通过其他成分含量计算的能量值结果不符合,属于虚假标注。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了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食品,已销售完毕。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3月13日生产红员外牌肉香回味汁1.85kg/瓶,37瓶,2026年3月19日生产青朗里牌烧烤鲜霸汁1.85kg/瓶,49瓶,红员外牌肉香回味汁1.85kg/瓶,42瓶,青朗里牌肉香回味汁1.85kg/瓶,32瓶,2026年3月27日生产红员外牌肉香回味汁1.85kg/瓶,74瓶,2026年3月30日生产青朗里烧烤鲜霸汁1.85kg/瓶,49瓶,2026年4月1日生产青朗里牌肉香回味汁1.85kg/瓶,74瓶,2026年4月20日生产红员外牌肉香回味汁1.85kg/瓶,37瓶;2026年1月15日生产羊汤专用粉500g/包,32包;2026年4月17日生产黑鸭煲酱1kg/包,60包。当事人在2026年1月18日出库羊汤专用粉32包,11元/包,共计352元,2026年3月15日出库红员外牌肉香回味汁37瓶,19元/瓶,共计703元,2026年3月19日出库青朗里牌肉香回味汁6瓶,27元/瓶,共计162元,2026年3月21日出库青朗里牌烧烤鲜霸汁49瓶,17元/瓶,共计833元,红员外牌肉香回味汁24瓶,19元/瓶,共计456元,青朗里牌肉香回味汁26瓶,19元/瓶,共计494元,2026年3月29日出库红员外牌肉香回味汁62瓶,19元/瓶,共计1178元,2026年3月30日出库红员外牌肉香回味汁18瓶,38元/瓶,共计684元,2026年4月3日出库青朗里牌烧烤鲜霸汁37瓶,17元/瓶,共计629元,青朗里牌肉香回味汁74瓶,19元/瓶,共计1406元,青朗里牌烧烤鲜霸汁12瓶,17元/瓶,共计204元,2026年4月10日出库红员外牌肉香回味汁12瓶,38元/瓶,共计456元,2026年4月20日出库红员外牌黑鸭煲酱60包,21元/包,共计1260元,2026年4月22日出库红员外牌肉香回味汁37瓶,19元/瓶,共计703元经核实,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涉案产品“烧烤鲜霸汁”“肉香回味汁”“羊汤专用粉”和“黑鸭煲酱”货值金额共计352元+703元+162元+833元+456元+494元+1178元+684元+629元+1406元+204元+456元+1260元+703元=952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成本核算证据,违法所得为95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1份、湖南省民意反映渠道一体化平台转派单5份、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案件移送函3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违法事实;

2.2026年4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有合法生产资质的事实;

3.2026年4月27日《现场笔录》1份共7页、2026年6月1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10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未按规定标注和虚假标注的违法事实;

4.2026年4月27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涉案产品“烧烤鲜霸汁”和“肉香回味汁”的生产投料配料记录7份,“烧烤鲜霸汁”“肉香回味汁”“羊汤专用粉”和“黑鸭煲酱”的成品入库记录9份,“烧烤鲜霸汁”“肉香回味汁”“羊汤专用粉”和“黑鸭煲酱”的成品出库记录13份,共14页,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5.2026年6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11页、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未按规定标注和虚假标注的违法事实和涉案产品生产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情况;

6.执法人员提取的涉案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0份,共13页,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产品“烧烤鲜霸汁”“肉香回味汁”和“黑鸭煲酱”新制作的标签3份、召回公告3份、“羊汤专用粉”更换新原料植脂末情况1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情况;

8.2026年4月27日执法人员扣押“红员外牌肉香回味汁”和“青朗里牌烧烤鲜霸汁”的包装标签的视频,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标签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6年7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浏市监罚告2026〕000034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未按规定标注和虚假标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涉案产品经检验符合标准要求,风险性低;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的危害性后果较小,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能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改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未按规定标注和虚假标注的违法事实,现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520元;

2.没收“红员外肉香回味汁”标签3500个,“青朗里烧烤鲜霸汁”标签2500个;

3.处以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7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