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浏阳市北盛镇锋味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7BUMPC0R

经营场所: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村兴盛路275号

经营者:邓清锋

身份证号码:350******************10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于2026年5月8日被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6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村兴盛路275号的当事人开展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在当事人后厨冷藏柜内,发现已拆封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具体情况如下:“品名:佛仙素肚片(魔芋凝胶食品),净重:2.5kg;生产商:湖南宏碧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04/08;保存期:在10℃—20℃内为十二个月”。检查时冷藏柜的温度显示为12℃,截至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20日。在当事人堂食间保鲜柜内的食品容器内也盛放有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正处于待用状态。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当事人其他批次的“佛仙素肚片(魔芋凝胶食品)”食品原料,经现场称重共计剩余数量1.385kg。经现场核查,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当事人用于餐饮食品加工制作,属于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经营食品行为。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浏市监强制〔2026〕250007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文书编号:2500071《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依法对上述剩余1.385kg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4月17日从浏阳市北盛镇黄记商店以16元/包的单价进购了一包涉案批次佛仙素肚片(魔芋凝胶食品),净重:2.5kg/包。至本局查处之日止,当事人已使用了1.115kg。当事人提供了2025年4月17日《商品销售卡》及供货商浏阳市北盛镇黄记商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对涉案批次食品原料无法确认具体使用数量,未对使用情况进行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者邓清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证据二、2026年4月28日《现场笔录》1份、照片11张,共十页,证明对当事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本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涉案食品原料扣押光盘1份,1份,送达回证3份,共八页,证明涉案食品原料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6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浏市监询通〔2026〕0000357号)、送达回证各1份,2026年6月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的陈述材料1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4月17日《商品销售卡》1份、供货商浏阳市北盛镇黄记商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进购涉案批次“佛仙素肚片(魔芋凝胶食品)”食品原料的时间、数量、价格。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查询记录1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6年7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6〕00003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整改,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中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佛仙素肚片(魔芋凝胶食品)1.385kg; 

2、并处罚款5000元。

对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佛仙素肚片(魔芋凝胶食品)1.385kg;  

3.并处罚款5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8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