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不服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行复决〔2022〕9号
被申请人: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书面邮寄关于湖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原味葵瓜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而不予立案,是包庇该公司。申请人举报该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问题,而非食品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属于答非所问,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湖南某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原味葵瓜子”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脂肪22.9克”,根据《中国食物成分表2004》载明每100克“花生”其脂肪含量约为48克,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购自销售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11月9日对湖南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现场提取了相关证据,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当天对湖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通过现场检查,发现湖南某公司合法正常生产经营,现场发现湖南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味葵瓜子”,其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脂肪:58.6克”,与举报人投诉举报情况不一致。通过调查核实,举报人所举报的涉案产品“原味葵瓜子”系湖南某公司生产,其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脂肪:22.9克”,但其已于11月7日对产品标签进行了更改,并提供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中国食物成分表》不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该表的食品不能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湖南某公司生产的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不符合实测结果,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当按照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是其已经按照实测结果更改了标签,且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遂决定不予立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二、申请人依法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该《答复》内容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三、被申请人依法回复,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的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将处理情况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本着对举报人和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明,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购自湖南某公司,于11月3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决定送达申请人。11月9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湖南某公司进行调查。经核实,申请人所举报的涉案产品“原味葵瓜子”系湖南某公司生产,其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脂肪:22.9克”与申请人举报情况一致,但湖南某公司已于11月7日对产品标签进行了更改,且产品经检验合格,遂决定不予立案。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回复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结果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答复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湖南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出厂检验报告、核查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就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5日
本栏目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以原本为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