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浏阳市政府 > 市政府机构 > 市政府工作部门 > 市司法局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聂某不服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 2022-11-15 来源:浏阳市司法局 字体大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行复决〔202213

申请人:聂某

被申请人: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烤脖”产品类型实为“酱卤肉制品”商品正面和背面用最大字体标示商品名称“烤脖”,只在背面用小字体标示产品类型“酱卤肉制品”,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1215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回复不规范的情形,故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脖”食品正面和背面用最大字体标示名称“烤脖”,只在背面用小字体标示产品类型“酱卤肉制品”,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2.2.2“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受理,并于2021年12月9日,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核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烤脖”食品,其包装上标注的产品名称“烤脖”情况属实,但该企业在其产品标签上也明确标注“产品类型:酱卤肉制品”,真实的表述该产品的真实属性、食品类型。以“烤脖”作为产品名称,是因为该产品是经过配料、卤制、油炸、烘烤、冷却、包装、杀菌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酱卤肉制品,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3条之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装的等”规定。根据(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第3.1“以鲜(冻)畜禽肉和可食副产品放在加有食盐、酱油(或不加)、香辛料的水中,经预煮、浸泡、烧煮、酱制(卤制)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酱卤系列肉制品”规定,“等工艺”包含其他工艺。“烤脖”是为了反映该产品的真实属性,明示消费者该产品在卤制之后进行了烘烤,与传统无烘烤工艺、水分含量较高的酱卤肉制品进行区分,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符合其标注的产品标准GB/T23586要求,且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决定不予立案。2、根据《长沙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长政办发〔2021〕37号)第六条第(五)项:“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五)举报事项经全市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且查证属实按照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有权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因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不符合奖励条件,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予奖励。二、被申请人依法回复,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的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将处理情况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烤脖”食品包装正面和背面用最大字体标示名称“烤脖”,只在背面用小字体标示产品类型“酱卤肉制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受理,2021年129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并对申请人举报投诉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核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烤脖其包装正面标注产品名称“烤脖”,包装背面标注“产品类型:酱卤肉制品”情况属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脖”系经过配料、卤制、油炸、烘烤、冷却、包装、杀菌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酱卤肉制品,产品熟制与风味形成工艺为卤制,属于酱卤肉制品类别,该产品在卤制工艺基础上增加了烘烤工序,使产品中的水分和脂肪含量适当降低,达到一定的口感,某食品有限公司以“烤脖”作为产品名称是为了明示消费者产品卤制之后进行了烘烤工序,使其与传统无烘烤工艺、水分含量较高的酱卤肉制品进行区分,产品经检验合格。被申请人认为,某食品有限公司以“烤脖”作为产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3条“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装的等”之规定,不存在误导消费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函。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结果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答复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肉制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第三方检验报告》、《核查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就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人民政府  

                                                                       20221115  

本栏目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以原本为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相关文档: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