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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2〕29号

发布时间 : 2022-01-14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长沙阿雄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559517502Y

住所:浏阳市沙市镇秀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宇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涉嫌生产经营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食品,于2021年10月29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1年10月25日,本局接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县抽)信息称当事人生产的手撕鸭(香辣味)食品(标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规格型号308克/袋)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鹏泰购物广场被清远市清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抽样检验并出具了编号为N0:21J0421897的检验报告。本局依法于当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其当场签收并对上述检验报告结论(经抽样检验,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上述检验报告描述涉案食品不合格情况为:检验项目钠mg/100g;标准指标120%标示值,标示值为:810mg/100g;实测值:1696;依据GB5009.91-2017(第三法)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与上述涉案食品同批次规格型号的食品及其包材。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1年6月26日生产了手撕鸭(香辣味)食品8件(308g/包*20包/件),并于2021年6月29日以60元/件的价格将其销售给广东省名为“广州乡乡嘴”的经销商,销售数量为8件,获得销货款为48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编号:XC2144180359622022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及广东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清新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编号N0:21J0421897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检测机构资质和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10月25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编号N0:21J0421897检验报告至当事人,其签收且无异议情况事实;

证据四、2021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以及现场检查照片6张3页,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及当事人经检验不合格的“手撕鸭(香辣味)”食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2021年12月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及陈述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了涉案食品并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2021年10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生产的原辅料采购、领料、投料记录,以及产品入库、出库、销售送货单(单号:21062901)共7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食品情况事实;2021年1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下架召回函及复函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情况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2〕0003216《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本局查清违法行为,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80元;

2、并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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