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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2〕386号

发布时间 : 2022-07-22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奥斯特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68004076E

住所:浏阳市高坪镇船仓村

法定代表人:朱金凤

居民证件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产品,于2022年3月24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3月24日,本局接到市局交办函件长市监产商抽交(2022)53号,反映浏阳市奥斯特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烟花产品,当事人由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出具的编号为:NO:ZB2022086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0日生产的:组合烟花(16发笛音发财蕾)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及GB19593-2015标准要求,依据《2021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经查实,当事人生产的组合烟花(16发笛音发财蕾)产品,共生产了450箱,6个/箱,共2700个,2021年12月2日,以13.44元/箱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邵阳县永兴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无库存,货值6048元,违法所得6048元。本案货值金额共计6048元,违法所得6048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2年4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2年4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三、2022年 4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拍摄的照片四张共两页,证明当事人涉案的烟花产品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4月12日,当事人提供入库单据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同日当事人提供出库单一份,共一页。证明涉案产品已销售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4月12日,当事人签收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出具的编号为:NO:ZB20220086的检验报告一份以及送达回证一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4月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编号:NO:ZB20220086的检验报告所指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2022年4月28日,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编号为:NO:ZB20220086的检验报告所指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71821111070)一份共一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010438)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被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7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2〕00035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烟花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且生产的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追回,本局决定适中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所确立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电光排炮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48元;

2、处以罚款12096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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