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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2〕466号

发布时间 : 2022-09-2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湖南人泰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L57M34R                           

住所: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31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何小鹏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于2022年6月23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2年5月25日,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洪江市惠万家购物广场二店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标示生产日期为:“2022-03-02”,规格为:“计量称重”的“印味”牌香辣豆角(酱腌菜)进行监督抽检,并出具编号为NO:XC2243128157080411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脱氢乙酸+山梨酸)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6月23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委托湖南蔬益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1日出具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NO:洪市市监复受【2022】0701-02号,并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检,2022年7月20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A2022-03-W20009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实,当事于2022年3月2日以成本价为72元/件的价格生产了“印味”牌香辣豆角(酱腌菜)40件,又以74元/件的出厂价格于2022年3月5日销往洪江市惠万家购物广场二店。当事人2022年6月26日从洪江市惠万家购物广场二店召回33件。本案共计货值金额2960元,违法所得518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法定代表人何小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受委托人熊丹姣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授权情况及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3、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XC22431281570804113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2022年6月23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员工彭卫勇签字的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5、2022年6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湖南蔬益园食品有限公司复检申请书1份共1页、2022年7月1日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NO:洪市市监复受【2022】0701-02号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有异议复检申请的情况;

6、2022年7月20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NO:A2022-03-W200097号的检验报告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后,其生产经营食品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过程记录(卤制工序)、自制混合粉料记录表、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生产、销售和召回情况;

8、2022年8月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和涉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生产及销售的数量、价格、召回等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产品下架召回函、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召回复函、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说明、不合格产品召回处置说明复印件1份共5页、召回相片3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进行下架召回采取的措施;

10、当事人提供的《委托生产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委托湖南蔬益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真实性;

11、2022年8月4日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12、当事人提供的“印味”牌香辣豆角(酱腌菜)外包装照片2张共1页,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情况;

13、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食品的资质;

14、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样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洪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样的方式方法及抽样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经营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脱氢乙酸+山梨酸)项目不合格“印味”牌香辣豆角(酱腌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8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2]0001302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但不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陈述:1、我司委托湖南蔬益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印味”牌香辣豆角(酱腌菜),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一是湖南蔬益园食品有限公司是正规的食品生产企业,多年来一直严格按照配方比例添加食品添加剂两项之和为0.7g/kg,从没有出现不合格产品。这次出现不合格问题事出有因:由于2022年3月2日生产当批次“香辣豆角”时搅拌机出现故障,临时安排人工搅拌,手工搅拌力度不够,加上山梨酸钾遇水结晶的特性,导致配料与脱氢乙酸、山梨酸混合不均匀,出现脱氢乙酸和山梨酸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大于1g/kg,第一次与二次检验结果有比较大的偏差,生产厂家没有通过增加投放食品添加剂获利的动机。二是我司查验了生产企业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主观上没有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主现愿望(附:提供产品合格证),复检报告显示单项合格,两项之和超标了0.05g/kg,从接到第一次结果后就开始对本批次本产品进行全面召回,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显箸轻微。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我司严格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符合鼓励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进行行政处罚的立法精神。《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我司具备不予处罚的情节,请贵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扶持企业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酌情处理,免除对我公司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1、当事人系食品经营者,其委托湖南蔬益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对被委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的安全负责。被委托方在搅拌机出现故障后,依然组织生产,造成涉案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应当对被委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食品经营者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陈述的第1条理由不予采纳。

2、对当事人召回涉案食品的事实予以认可,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对当事人陈述的第2条理由予以采纳,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18元;

2、并处罚款3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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