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2〕477号
当事人:浏阳市小河乡谢新明春元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N0DEL11
住址:浏阳市小河乡新河村合石组55号
经营者:谢新明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于2022年9月1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浏阳市小河乡谢新明春元参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了标示生产企业: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0387、批号:20211207的处方药“安乃近片”。已销售1瓶,剩余19瓶,现场不能提供已销售1瓶“安乃近片”的处方或处方记录,遂向当事人下达浏市监责改〔2022〕00023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编号0000181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9月1日,当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房处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然未凭处方销售标识生产企业:上海信谊万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1023019、批号:Q220505的处方药“赖氨酸B12颗粒”,已销售3盒,剩余7盒,已销售的3盒“赖氨酸B12颗粒”不能提供处方或处方记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何招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两份共六页、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进货票据两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共一页、《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共二页,送达回证一页,证明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拍摄的相片八张共四页,证明相关处方药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9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浏市监罚告〔2022〕00013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在下达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罚款7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