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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2〕476号

发布时间 : 2022-09-2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盛利塑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LFFH98W

住所:浏阳市北盛镇泉水村新建组100号

投资人:田五改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因涉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于2022年8月31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2年7月7日,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在当事人仓库对其2022年7月7日生产的塑料购物袋(白色)进行监督抽样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GJ20220021,其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第三类淘汰类”中规定的“落后产品”。8月23日,执法人员接到检验报告后,于8月31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同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抽样检验的上述塑料购物袋(白色)无库存。

经核实:当事人于2022年7月7日生产上述编号NO:GJ20220021检验报告所指塑料购物袋(白色)共200000个(4500个/件),除被抽样180个(其中:检验用90个支付了样品货款1.80元,备样90个未支付样品货款),至现场检查时,按84元/件(0.019元/个)的价格销售给高桥市场 的李×15件(4500个/件),销售给市场的零散客户29件(4500个/件),另搭送客户和自行使用了1820个,无库存,也无法召回。当事人销售该批产品获销货款3697.80元。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立即着手整改,并将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塑料购物袋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果符合要求(检验报告编号NO:GW20220174)。

本案货值金额3800元,违法所得3697.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投资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本局下发的《本级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理交办单》复印件1份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1页、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NO:GJ20220021的检验报告1份5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0000824)1份1页,证明涉案塑料购物袋产品被抽样检验结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3、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资质认定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检验机构的合法性;

4、2022年8月31日,当事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和本局下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共2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告知情况;

5、2022年8月31日,当事人签字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相5张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签字的抽样时支付货款的收据照相件1份1页,证明抽样时支付款的情况;

6、2022年8月31日,当事人签字的《询问笔录》1份3页、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0005013)1份1页,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金额、获利等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召回复函》《自查整改报告》各1份共4页、当事人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NO:GW20220174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4页,证明当事人无法召回和整改合格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9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2〕0001326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上述国家明令淘汰的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合格,涉案产品全部销售,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适中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3697.80元;

2、并处罚款228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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