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处罚/强制 > 办理结果

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116号

发布时间 : 2024-03-22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金燕花炮厂(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121197550

主要经营场所:浏阳市金刚镇金声社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家保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于20231214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1019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在当事人成品仓库对当事人生产的“组合烟花(100发 发大财)”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31110日出具了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ZC2023001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装置-引火线、引燃装置-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GB 19593-2015标准要求,依据CSCCXZ016-20232023年长沙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节》,判定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1214日将上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成品库未发现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当事人于202352日生产了“组合烟花(100发 发大财)”产品共计50个,1/件,生产成本价45/,除用于抽样的4个产品外,其余产品于2023114日全部销售给了广东省梅州市的梅州伟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价为80/个。当事人接本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20231213日向广东省梅州市的梅州伟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电话联系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该公司电话回复表示该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4000元,违法所得3680元,获利1610元。

另查明,20231018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襄阳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在十堰市郧阳区天彩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爆竹类(精品大地红)”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31115日出具了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QGJ20230276,检验结论:依据《湖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及GB 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要求,经检验,销售包装标志项目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本局于202419日将上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成品库未发现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当事人于2022925日生产了“爆竹类(精品大地红)”产品共计200挂,生产成本价1/,销售价为1.2/挂,于2022926日全部销售给了十堰市郧阳区天彩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接本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202419日向十堰市郧阳区天彩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电话联系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该公司电话回复表示该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240元,违法所得240元,获利40元。

另查明,202418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湘潭浏商笑笑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100型喜庆有余(组合烟花)”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4118日出具了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024-03ZC010111),检验结论:经检验,引燃时间、结构和材质检验项目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依据《2023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303-2023),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本局于2024220日将上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成品库未发现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当事人于20231227日生产了“100型喜庆有余(组合烟花)”产品共计25个,生产成本价45/,销售价为80/个,已于202416日全部销售给了湘潭浏商笑笑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接本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2024220日向湘潭浏商笑笑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电话联系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该公司电话回复表示该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获利875元。

本案中,上述3批次不合格产品共计货值金额为6240元,违法所得5920元,获利25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20231214日、2024192024220日现场笔录各1份共9页、现场检查照片7张共4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责改〔2023000801号、浏市监责改〔2024000420号、浏市监责改〔202400045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6页;证明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320231110日,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NOZC20230014的检检报告1份共6页;20231115日,襄阳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NOQGJ20230276的检检报告1份共2页;2024118日,重庆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2024-03ZC010111检检报告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4202431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9,证明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的询问情况。

52024312日,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的陈述情况。

62024312日,当事人提供3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的发货单、生产入库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3批次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7、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的整改情况。

8、《长沙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长监通字(2023)第0000815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No:2202975)、《长沙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2034)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的方式方法及抽样的合法性。

9、襄阳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HB0005163),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2023)鄂监抽字第HB000516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NOQGJ20230276)复印件各1份共3南,证明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的方式方法及抽样的合法性。

10、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2023)湘监通字第0052021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0035326)复印件,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052021)各1份共3页,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的方式方法及抽样的合法性。

11、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襄阳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烟花爆竹产品的资质。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313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1001127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组合烟花(100发 发大财”和“100型喜庆有余(组合烟花)”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爆竹类(精品大地红)”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进行整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3批次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爆竹类(精品大地红)”产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组合烟花(100发 发大财”和“100型喜庆有余(组合烟花)”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

1、处罚款12000元;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568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2



相关文档: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