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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260号

发布时间 : 2024-04-30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湖南逗逗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090880629F

经营场所:浏阳市中和镇雅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胡敏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烟花产品,于2024年3月6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2日生产了产品名称:“100发星秀(组合烟花)”的烟花产品共计100个,2023年12月23日将上述100个“100发星秀(组合烟花)”以40元/个的价格销售给了道县烟花炮竹有限公司,获销售款4000元;于2023年5月30日生产了产品名称:“星光灿烂(组合烟花)”规格型号:16发的烟花产品共计160个,2023年9月16日将上述160个“星光灿烂(组合烟花)”以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了北票市焱昭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获销售款800元;于2023年9月1日生产了产品名称:“开门红(组合烟花)”的烟花产品共计40个,2023年11月27日将上述40个“开门红(组合烟花)”以27元/个的价格销售给了大安市东海鞭炮烟花有限责任公司,获销售款1080元;上述三批产品共获销售款5880元。上述“100发星秀(组合烟花)”产品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抽检,于2024年1月19日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检验,结构和材质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依据《2023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303-2023),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上述“星光灿烂(组合烟花)”产品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抽检,于2023年12月15日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检验,验项目中主体稳定性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上述“开门红(组合烟花)”产品在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抽检,于2024年1月24日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抽样检验,构和材质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依据《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2月29日、2024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这三批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分别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的结果无异议,也不要求复检。2024年2月29日、2024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厂内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在当事人的厂内发现这三批被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当事人表示该三批次烟花产品已经全部销售且无法召回。本案共计货值金额5880元,违法所得588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24年1月19日、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3年12月15日、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24年1月24日分别出具三份检验报告,编号为:N0:2024-03ZC01017、N0:2023411301115120162、NO:FZJC240041,证明涉案产品“100发星秀(组合烟花)、星光灿烂(组合烟花)、开门红(组合烟花)”三批次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2月29日、2024年4月9日本局送达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回执两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知悉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2月29日、2024年4月9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笔录两份共四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4月10日本局送达的询问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共两页,证明通知当事人前来接受生产不合格烟花产品一案询问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4月16日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已销售无法召回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4月16日,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2月29日、2024年4月9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相片14张,证明当事人涉案的不合格产品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八、2024年2月29日、2024年4月9日当事人提供产品入库单据和发货单据六张,证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已销售的事实;

证据九、2024年2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和生产厂家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1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烟花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且生产的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追回,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适中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880元;

2、并处罚款12348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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