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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261号

发布时间 : 2024-04-30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苹果艺术燃放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66399099XG                       

住所:浏阳市枨冲镇青草社区                              

法定代表人:叶兴龙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于2024年3月8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12月8日,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在青岛青升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对标称当事人生产的“幸福花(组合烟花)”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3年12月22日出具了不合格检验报告(No:J2023YH080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项目、燃放性能-燃放缺陷项目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要求,依据《青岛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3月7日将上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月1日与浏阳市正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当事人按计划、分批次委托浏阳市正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生产烟花爆竹产品。浏阳市正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根据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于2023年6月5日加工生产了“幸福花(组合烟花)”产品共计80个,20件,4个/件,生产成本价40元/件,10元/个,并于2023年6月15日全部销售给了青岛青升日用杂品有限公司,销售价为44元/件。当事人接本局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当日向青青岛青升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电话联系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该公司电话回复表示该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880元,违法所得880元,获利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4〕22号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2024年3月7日,对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2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责改〔2024〕00045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4、2024年3月13日,对浏阳市正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共1页,证明对当事人委托浏阳市正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烟花爆竹产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5、不合格检验报告(J2023YH0803)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6、2024年3月20日,对浏阳市正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对浏阳市正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受当事人委托生产生产加工“幸福花(组合烟花)”产品的询问情况。

7、2024年4月17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对当事人涉嫌生产加工不合格产品的询问情况。

8、浏阳市正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共2页,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生产入库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浏阳市正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加工该批次不合格“幸福花(组合烟花)”产品的情况。

9、2024年4月17日,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的陈述情况。

10、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的订货订单、发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该批次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11、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NO:SD230145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NO:2300331)、《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NO:2301453)复印件和《不合格项目分析报告》各1份共4页,证明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的方式方法及抽样的合法性。

12、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烟花爆竹产品的资质。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231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

1、处没收违法所得880元;

2、处罚款176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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