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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字体大小: 发布时间 : 2022-02-11 来源:浏阳市司法局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浏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浏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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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法定裁量权的具体化,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结合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情形以及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细化而形成的裁量细则。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

(二)过罚相当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和影响、改正态度和措施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有上述情形之一,适用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种类或者按照违法情节对应的裁量阶次视情形降低阶次进行处罚。

有上述情形之一,适用减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其他种类或者幅度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自己或者唆使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设置障碍阻挠调查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导致行政执法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三)在调查过程中,依法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当事人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五)利用伪造的许可、审批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九)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或者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的特定地点、特定禁止时段,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十一)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有上述情形之一,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违法情节对应的裁量阶次视情形提高1个以上阶次进行处罚。

第八条 免罚轻罚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必须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条件。其中,判断违法行为是否轻微,应当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判断。

(二)初次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必须同时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其中,判断是否初次违法,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领域、时间、空间等因素合理确定。

(三)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情形,需要当事人主动提供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且达到足以证明程度。执法机关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有关客观因素、情况,综合判断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是否足以成立。

(四)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既包括在执法机关尚未发现违法行为之前向执法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在被执法机关调查后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向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揭发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顺利查处,或者阻止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有其他突出贡献等情形。

(六)当事人有免罚轻罚规定的情形,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免罚轻罚规定。

(七)当事人存在确有经济困难情形的,不直接适用免罚轻罚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规定,批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八)在具体执法案件中,作出免罚轻罚决定前,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要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听取意见、审核审查、集体讨论等程序,并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相关要求,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依照本规定裁量。

违法行为不具备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结合违法情节等,依照裁量权基准选择合适的裁量阶次进行裁量。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和要求,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和影响、改正态度和措施等因素,依法合理适用裁量权基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在裁量时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当在案件处理中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在案件处理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案件承办机构建议的裁量阶次不当,提出改变裁量阶次审核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执法机关常务会、办公会、案审会等形式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

(二)拟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四)经集体讨论后的案件,有新的证据或其他情形需改变决定的;

(五)其他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十四条 局法规科对全局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当裁量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及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数;超过、少于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和《基准》自2022215日起施行。自本《办法》和《基准》实施之日起,原《办法》和《基准》(浏城管发〔201932号,统一登记号:LYDR-2019-27001)废止。本《基准》未作规定的处罚项目,可参照上级部门的裁量基准执行。

附件:《浏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经常性处罚项目)裁量权基准》



浏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经常性处罚项目)

一.市容和环卫管理方面

1. 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三)保持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

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面积在1㎡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面积超过1㎡少于3㎡;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超过300元少于600元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面积在3以上;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第一款条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堆放面积不足5㎡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堆放面积在5㎡以上1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堆放面积超过10㎡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 临街门店经营者店外经营、作业,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店外经营、作业;(三)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占用面积在3㎡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占用面积在3㎡以上6㎡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占用面积超过6㎡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的;

立案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处理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后出现反复情况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且在日常管理中态度极其恶劣,拒不配合管理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土地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面积在1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面积在10㎡以上2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面积在20㎡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未按照标准围挡作业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未按照标准设置围挡面积在12㎡以下的;未按照标准围挡长度在 6m 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未按照标准设置围挡面积在12㎡以上24㎡以下的;未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的长度在 6m以上12m 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未按照标准设置围挡面积超过24㎡的;未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的长度在12m 以上。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施工场地拒不整改的;

立案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处理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

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后出现反复情况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被依法查处两次以上且在日常管理中态度极其恶劣,拒不配合管理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 施工车辆出入工地时污染道路(适用于已冲洗但冲洗不到位的情形)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污染长度在20米以下或污染面积在5㎡以下的;不带块状泥车辙印污染长度在50米以下或污染面积在20㎡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污染长度在50米以下或污染面积在10㎡以下的;不带块状泥车辙印污染长度在100米以下或污染面积在5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污染长度在50米以上或污染面积在10㎡以上的;不带块状泥车辙印污染长度在100米以上或污染面积在50㎡以上的;一年内污染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注:在主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适用上述标准;在次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按照上述标准的80%处罚;在城市街巷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按照上述标准的50%处罚。

7. 施工工地向路面排放泥浆水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施工工地向路面排放泥浆水,污染道路面积不足5㎡的,或污染道路长度不足10m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施工工地向路面排放泥浆水,污染道路面积在5㎡以上15㎡以下,或污染道路长度在10m以上30m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施工工地向路面排放泥浆水,污染道路面积超过15的,或污染道路长度超过30m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 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道

立案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 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

处理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道不足1立方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道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道超过3立方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9. 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适用于未进行冲洗的情形)   

立案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

处理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未冲洗导致污染道路不足10米的;污染面积在5以下;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未冲洗导致污染道路1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5以上50以下;一年发生两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未冲洗导致污染道路100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50以上;一年发生三次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  

立案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处理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废弃物数量不足10立方米的;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废弃物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一年发生两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废弃物数量超过20立方米的;一年发生三次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 擅自摆摊设点  

1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绿地等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违法面积不足1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违法面积12㎡的;在日常巡视检查中被发现过一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违法面积超过2的;在日常巡视检查中被发现过两次及两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注:在主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适用上述标准;在次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按照上述标准的80%处罚;在城市街巷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按照上述标准的50%处罚。

2立案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处理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违法面积不足5㎡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违法面积510的;一年内违反两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违法面积超过10㎡的;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2.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沿途撒漏飞扬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道路污染在10m以下的;污染面积在5㎡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道路污染在10m以上40m以下的;污染面积在5以上20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道路污染在40m以上的;污染面积在20以上的;一年内违反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注:在主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适用上述标准;在次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按照上述标准的80%处罚;在城市街巷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按照上述标准的50%处罚。

13. 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

立案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处理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不足50m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在50m以上100m以下的;一年内违反两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超过100m的;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4.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立案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处理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数量不足50m³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数量在50m³以上100m以下的;一年内违反两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数量超过100m³的;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5. 随意倾倒、堆放、抛撒生活垃圾

1立案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处理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数量不足10m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数量在10m³以上20m³以下的;一年内违反两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数量在超过20m³的;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2)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单位沿途遗撒生活垃圾数量在10m³以下或1000kg以下,或污染道路面积在1000㎡以下,或污染道路在500m以下;沿途丢弃生活垃圾数量在2m³以下或500kg以下,或污染道路面积在1000㎡以下,或污染道路在500m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单位沿途遗撒生活垃圾数量超过10m³少于20m³或超过1000kg少于3000kg,或污染道路面积超过1000少于1500,或污染道路超过500m少于1000m;沿途丢弃生活垃圾数量超过2m³少于5m³或超过500kg少于1000kg,或污染道路面积超过1000少于1500,或污染道路超过500m少于1000m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超过15万元少于25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单位沿途遗撒生活垃圾数量在20m³以上少于30m³或在3000kg以上少于5000kg,或污染道路面积在1500以上少于3000,或污染道路在1000m以上少于2000m;沿途丢弃生活垃圾数量在5m³以上少于10m³或在1000kg以上少于2000kg,或污染道路面积在1500以上少于3000,或污染道路在1000m以上少于2000m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少于35万元的罚款。

16.个人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在城市街巷两侧及其周边范围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的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在城市次干道和城市新区景观道路两侧及其周边范围内的;一年内违反两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600-1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在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两侧及其周边范围内的;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1000-2000元的罚款。

17.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立案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处理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单位金额在5000元以下,个人金额在2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400元的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单位金额超过5000元少于10000元,个人金额超过200元少于4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倍以下且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倍以下且不超过800元的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单位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个人金额在400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8. 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立案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处理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建筑垃圾数量不足100m³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建筑垃圾数量在100m³以上200m³以下的;一年内违反两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30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建筑垃圾数量超过200m³的;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19. 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立案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处理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数量不足100m³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数量在100m³以上200m³以下的;一年内违反两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数量超过200m³的;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0. 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承运散装流体物品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数量不足5m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数量在5m³以上10m³以下的;一年内违反两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数量超过10m³的;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1.未按核准运输线路或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核准的运输线路或者时间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首次违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拒不整改的;一年内违反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22. 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

1立案依据:《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处理依据:《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对单位数量在1m³以下或重量在800kg以下的;对个人数量在0.2 m³以下或重量在200kg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对单位数量超过1m³少于3m³,或重量超过800kg少于1600kg的;对个人数量超过0.2m³少于1m³或重量超过200kg少于800kg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超过15000元少于2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超过1500元少于2500元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被处罚两次以上再犯的;对单位数量在3m³以上或重量在1600kg以上的;对个人数量在1m³以上或重量在800kg以上的;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立案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民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处理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注:逾期不改正才处以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数量不足100kg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数量在100kg以上200kg以下的;一年内违反两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数量超过200kg的;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3.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立案依据:《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处理依据:《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对单位数量在0.5m³以下或重量在400kg以下的;个人数量在0.1 m³以下或重量在100kg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对单位数量超过0.5m³少于1.5m³,或重量超过400kg少于1200kg的;个人数量超过0.1m³少于0.5m³,或重量超过100kg少于400kg的;或对单位数量在0.5m³以下或重量在400kg以下,个人数量在0.1m³以下或重量在100kg以下,但收集运输、处置2次以上3次以下的;或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涉及的餐饮单位2户以上4户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超过10000元少于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超过1000元少于2000元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被处罚两次以上再犯的;对单位数量在1.5m³以上或重量在1200kg以上的;个人数量在0.5m³以上或重量在400kg以上的;或对单位数量超过0.5m³少于1.5m³,或重量超过400kg少于1200kg,个人数量超过0.1m³少于0.5m³,或重量超过100kg少于400kg,但收集运输、处置4次以上的;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涉及的餐饮单位在5户以上;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市政园林管理方面   

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立案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或《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处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或《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占道期限不足1天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处50/㎡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占道期限在1天以上5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处100/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占道期限超过5天的;一年内违反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处200/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注:在主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适用上述标准;在次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按照上述标准的80%处罚;在城市街巷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按照上述标准的50%处罚。

2.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立案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或《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处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或《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1000/㎡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注:在主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适用上述标准;在次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按照上述标准的80%处罚;在城市街巷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按照上述标准的50%处罚。

3.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立案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处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超过批准期限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超过期限不足3天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超过批准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处50/㎡罚款;对超过批准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处200/㎡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超过期限在3天以上7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超过批准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处100/罚款;对超过批准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处300/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超过期限超过7天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超过批准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处200/罚款;对超过批准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处400/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2)超过批准面积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城市道路的处100/㎡罚款;对超过批准面积挖掘城市道路的处300/㎡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注:在主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适用上述标准;在次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按照上述标准的80%处罚;在城市街巷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按照上述标准的50%处罚。

三.环境保护方面   

1、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违法程度:轻微;

违法情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有效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未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首次违反,积极整改到位的,不予处罚。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2. 未经批准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1)未经批准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影响范围小(影响范围考虑因素包括:人口集中程度、居住密度、是否属于特护时期等),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影响范围较大,有投诉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态度恶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投诉较多,负面舆情影响较大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立案依据:《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近居民公布。

处理依据:《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法定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首次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被处罚一次再犯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超过8000元少于14000元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被处罚两次以上再犯的;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不分处罚次数);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立案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处理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首次违反,积极改正,消除影响;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投诉较多,负面舆情影响较大的;一年内违反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4.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立案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处理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一年内违反两次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工商管理方面

1.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   

立案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处理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边长大于等于4米,面积小于10平方米;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6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注:在主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适用上述标准;在次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按照上述标准的80%处罚;在城市街巷两侧及周边范围内,按照上述标准的50%处罚。

2. 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立案依据:《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

处理依据:

《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依法由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

3.擅自在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立案依据:《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工地只能在实体围挡上设置宣传自身项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依法核准的施工期限,设置高度不得超过3米且不得超过实体围挡高度。

处罚标准:

《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依法由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

4.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立案依据:《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并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编号。

处理依据:《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依法由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时间),有一项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时间),有二项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强制拆除,处超过6000元少于8000元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时间),有三项以上不符合规定的;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强制拆除,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燃气热力方面

1. 未取得燃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立案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处理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违法经营时间累计少于30日;经营液化石油气累计少于5000kg的,或经营天然气累计少于1万标准立方的;违法所得累计少于5万元;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违法经营时间累计在30日以上少于90日;经营液化石油气累计在5000kg以上少于15000kg的,或经营天然气累计在1万标准立方以上少于2万标准立方的;违法所得累计在5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少于3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违法经营时间累计在90日以上;经营液化石油气累计在15000kg以上的,或经营天然气累计在2万标准立方以上的;违法所得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立案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处理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违法经营时间少于30日;经营天然气少于2万标准立方的,或经营液化石油气少于2000kg的;违法所得少于3万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少于8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违法经营时间在30日以上少于90日;经营天然气2万以上少于6万标准立方的,或经营液化石油气2000kg以上少于6000kg的;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少于8万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少于1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违法经营时间在90日以上;经营天然气6万标准立方以上或经营液化石油气6000kg以上的;违法所得在8万元以上;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注:1、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报送燃气经营许可部门

2、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立案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处理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违法所得少于2万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15日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少于4万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5日以上少于30日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少于7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0日以上;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注:1、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报送燃气经营许可部门

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立案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处理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一)违法程度:较少;

违法情节:提供液化石油气少于200kg的,或天然气少于2000标准立方的;违法所得少于5000元;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提供液化石油气200kg以上少于500kg的,或天然气2000标准立方以上少于5000标准立方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少于20000元;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少于7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提供液化石油气500kg以上的,或天然气5000标准立方以上的;违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注:1、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报送燃气经营许可部门

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立案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处理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一)违法程度:较少;

违法情节:储存液化石油气少于200kg的,或天然气少于2000标准立方;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储存液化石油气200kg以上少于500kg的,或天然气2000标准立方以上少于5000标准立方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少于7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储存液化石油气500kg以上的,或天然气5000标准立方以上的;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注: 1、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报送燃气经营许可部门

2、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立案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处理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销售的瓶装燃气少于200kg;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少于3000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销售的瓶装燃气200kg以上少于500kg的;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少于5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少于7000元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销售的瓶装燃气500kg以上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立案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处理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发生燃气泄漏等后果,但未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造成损失在4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少于7万元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造成损失超过4万元的;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的

立案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处理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程度:较轻;

违法情节:两项规定有一项未落实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少于3万元罚款。

(二)违法程度:一般;

违法情节:两项规定均未落实的;造成燃气泄漏等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少于5万元罚款。

(三)违法程度:严重;

违法情节:造成起火、爆炸等重大事故的;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注:1、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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