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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3〕22号

发布时间 : 2023-01-13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1814450119685

住所:浏阳市北盛镇新建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

身份证号码:****************

2021年9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西药房部分标示需要阴凉储存的药品如“双黄连口服液”(标示贮藏条件为:遮光,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放于常温区,常温区温湿度计显示温度25℃;部分需要遮光储存的药品如“复方氨基酸注射液”未按要求遮光储存。遂对当事人下达浏市监责改(2021)00079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编号:0002340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藏药品。2022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西药房部分标示需要遮光储存的药品如“复方氨基酸注射液”(标示贮藏条件为:遮光,密闭保存)直接放于药品货架,仍未按包装标示要求遮光储存。

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1日以当事人涉嫌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为由予以立案,办案人员于2022年12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现查实,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3日因当事人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后,直至2022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旧未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181445011968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4501196843018111C2101)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法定代表人(代理院长)身份证(证号**************)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1年9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二页、2022年11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二页、2022年12月15日,经药剂科主任徐皋签字认可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二页、2021年9月3日所拍摄的,经徐皋签字确认的照片四张共二页,2022年11月21日所拍摄的,经徐皋签字确认的照片二张共一页,《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改[2021]0007912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0002340)证明当事人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3]0001226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本局决定适中处罚。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8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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