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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143号

发布时间 : 2024-03-2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官桥镇张氏生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M5D904D

住址:浏阳市官桥镇集镇社区

经营者:张刚强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因涉嫌销售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于2023年11月30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16日,本局收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3〕190号)、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1500mmx0.014mm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及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上述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复检检验报告,其报告编号分别为No:GJ2023007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厚度极限偏差、平均厚度偏差不符合GB13735-2017《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长沙市农用薄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及No:D2023-02-W200166(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所检项目不合格。),并于2023年11月20日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同时对其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者现场签收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生资店内未发现有上述安阳塑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同批次规格型号的涉案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4月10日从株洲市芦淞区巨龙五金橡塑批发部以48元/捆的价格共采购了2件(4捆/件、110㎡/捆)同批次的涉案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该批次产品除被抽检的8㎡外,剩余的均以60元/捆零售价卖给了周边农户,共计销售额是480元(60元/捆*8捆,抽检8㎡拆零的那捆薄膜以52元的价格零售完),违法所得为480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贴出的对不合格涉案产品召回公告的照片(发出召回公告后,已无法召回涉案不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涉案货值金额480元,销售金额共计480元,违法所得48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11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已取得了从事农资经营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3年8月24日,当事人签字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2023年11月20日,当事人签字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2023年12月6日,当事人签字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检查现场及相关情况;

证据三、2023年12月6日,当事人签字的《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了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2023年9月22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GJ20230076)1份共5页,2023年11月9日出具的产品复检报告(No:D2023-02-W200166)及相关材料1份共7页,2023年11月20日的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该《检验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已知晓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1月20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照4张共2页,经营场所外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资店正在经营及当事人发现了涉案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有问题后实施了召回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了于2023年4月10日从株洲市芦淞区巨龙五金橡塑批发部的进货单1份共1页,供货商株洲市芦淞区巨龙五金橡塑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案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的来源。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1001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虽然积极配合调查,涉案的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且属初次违法,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采取了召回措施,但其采购的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的规定,本局决定适中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部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基准:2、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480元;                                 

2、并处罚款96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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