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大民生信息 > 食品药品 > 违规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148号

发布时间 : 2024-03-2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联佳烟花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12119018D

住所:浏阳市古港镇燕塘村

法定代表人:罗兴强

居民证件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产品,于2023年10月9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7日,本局接到市局交办函件长市监产商抽交(2023)107号,反映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浏阳市联佳烟花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烟花产品,本局执法人员2023年10月7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成品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月4日,本局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对当事人进行了抽检,2024年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成品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3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当事人于2023年5月3日生产的组合烟花(60发开门红)产品,由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ZB20230135)显示: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GB 19593-2015标准要求,结构和材质(隔板/垫板)项目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 080-2023),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3年4月生产的组合烟花(45发财源广进)产品,由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ZB20230136)显示:经抽样检验,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GB 19593-2015标准要求,结构和材质(隔板/垫板)项目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 080-2023),判定为不合格。

在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当事人于2024年1月2日生产招财进宝(80发)产品,由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WJ20240016)显示:经检验,所检项目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不符合GB 10631-2013、GB 19593-2015标准要求,所检项目结构和材质(隔板/垫板)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3年5月3日共生产组合烟花(60发开门红)产品75个,其中4个由当事人无偿提供用于抽检,剩余71个于2023年9月20日以28.8元/个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襄阳市同乐烟花有限公司,无库存。组合烟花(60发开门红)产品货值金额2160元,违法所得2044.8元。

当事人于2023年4月共生产组合烟花(45发财源广进)产品82个,其中5个由当事人无偿提供用于抽检,剩余77个于2023年9月10日以32元/个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襄阳市同乐烟花有限公司,无库存。组合烟花(45发财源广进)货值金额2624元,违法所得2464元。

当事人于2024年1月2日共生产招财进宝(80发)210个,其中2个由当事人无偿提供用于抽检,剩余208个于2024年1月22日以24元/个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广丰昌鑫花炮有限公司,无库存。招财进宝产品货值金额5040元,违法所得4992元。

本案货值金额共9824元,违法所得共9500.8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10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3年10月7日和2024年1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三、2023年 10月7日和2024年1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拍摄的照片七张共四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10月7日和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提供入库单据各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当事人提供出库单各一份,共两页。证明涉案产品已销售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0月7日和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签收由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ZB20230135、ZB20230136和WJ20240016的检验报告各一份以及送达回证两份,共十四页,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3月1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爆竹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2024年3月13日,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爆竹产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10009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经抽检不合格的烟花爆竹产品,系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符合“【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者全部销售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2.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500.8元;

2、处以罚款19648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7日

相关文档: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