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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150号

发布时间 : 2024-03-2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湖南明光烟花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89868308

住所:浏阳市淳口镇农大居委会塘下组

法定代表人:杨传相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依法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因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组合烟花“组合烟花(幸福100、100发财神到)”,于2024年1月16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3年1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20栋成品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成品库有涉嫌架空、加装隔板的“假大空”烟花爆竹产品,于是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在当事人成品库对其生产的组合烟花“组合烟花(幸福100、100发财神到)”进行检验,该单位检验后出具的编号为NO:WJ20231893、NO:WJ20231894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是:经检验,所检项目结构和材质(隔板/垫板)不符合GB19593-2015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1月23日收到检验报告后,16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当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上述被抽样检验的不合格组合烟花“组合烟花(幸福100、100发财神到)”无库存。     

经核实:当事人于2023年9月15日生产入库上述编号NO:WJ20231893、NO:WJ20231894检验报告所指不合格组合烟花“组合烟花(幸福100)778箱、组合烟花“组合烟花(100发财神到)”800箱,除被抽样的样品外,于2023年12月28日按3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长沙市岳麓区大美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获销货款46860元,至案发时该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无库存也无法召回。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积极整改。

本案货值金额47340元,违法所得468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WJ20231893、NO:WJ20231894的检验报告2份共8页及送达回证;2023年12月26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3页和抽样相片15张5页以及抽样记录2份2页;证明涉案不合格产品被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违法事实及送达情况;

3、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检验机构的合法性;  

4、2024年1月16日,当事人签字的《现场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照相2张1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2024年1月16日,本局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浏市监询通〔2024〕0000102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询问告知情况;

6、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签字的《询问笔录》1份4页、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不合格产品的入库单和发货单打印件2份2页,证明涉案不合格产品的入库和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的情况;

7、2024年1月16日,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和当事人签字的《送达回证》1份1页,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1份1页,证明当事人整改的情况。

8、2024年1月16日,本局下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浏市监检告〔2024〕0001893号)1份1页及送达回证,证明检验报告告知情况;

9、2023年12月26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协议(浏市监检鉴委〔2023〕0000663号)1份1页,证明委托检验情况;

10、2024年1月16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的相关情况。

11、2024年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3份共3页,证明授权委托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0102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但涉案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也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2页-113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般情形”的规定。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6860元;

2、并处罚款9468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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