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大民生信息 > 食品药品 > 违规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152号

发布时间 : 2024-03-2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普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3257198813                       

住址:浏阳市普迹镇双洲村龙洲片金盘组062号                              

经营者:周凯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涉嫌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于 2023年11月28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11月03日,本局接投诉举报,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友合缘®”藕片食品,涉嫌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2023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达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现场有涉案的食品。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经营者核实,当事人经营者承认投诉情况属实。

经查实:注册商标“友合缘®”持有人为长沙友合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21490号,注册日期为2015年04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0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肉;鱼(非活);水果蜜饯;腌制蔬菜;食用腌黄豆;蛋;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豆腐(截止)。该商标为文字商标,不含拼音及图案。长沙友合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为浏阳市普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关联企业。

因当事人主要从事蔬菜制品代工生产,其自有品牌知名度不高,因此标注其自有商标“友合缘®”的食品生产数量较少。当事人仅于2023年8月18日生产过一批次标注有“友合缘®”商标的藕片产品,该批产品包含糖醋味、香辣味、黑鸭味3种口味,每种口味数量均为5件,每件含240包。

当事人在生产该批次“友合缘®”藕片时,将“®”标志标注在包含“友合缘”+“YouHeYuan”+底部图案等组成的图形外侧,而非紧邻“友合缘”文字。与其注册商标证书上仅为文字商标的情形不符。

当事人于2023年8月19日将该批次产品全部卖出。销售价格为120元每件,卖出数量为3×5=15件。总销售金额为15×120=1800元。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称其已经修改相关食品的包装,已改正该标注问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2315平台投诉材料一份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并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的商标标注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资质证照复印件4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及其负责人的资格及身份。

证据三、2023年11月27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已无涉案食品。

证据四、2023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注册商标详情。

证据五、2023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及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六、2023年12月27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已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改正。

证据七、2024年3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对应的《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

证据八、2024年3月14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食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1001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将“®”标注于包含“友合缘”+“YouHeYuan”+底部图案等组成的图形外侧,与其注册商标证书上仅为文字商标的情况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之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其已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改正,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所称的从轻情形,且当事人没有其它从重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处罚款18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7日

相关文档: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