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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153号

发布时间 : 2024-03-2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金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08359267

住所:浏阳市沙市镇敦睦村

法定代表人:何明江

身份证号码:******************

2023年1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击烟花爆竹行业质量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对当事人2023年10月27日生产的组合烟花-“福到家”进行执法抽样,并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1月5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WJ2023189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生产厂区成品仓库内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产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2024年1月18日,当事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至2024年3月8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2023年1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击烟花爆竹行业质量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对当事人2023年10月27日生产的存放在生产厂区222号仓库的组合烟花-“福到家”进行执法抽样,并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1月5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WJ2023189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不符合GB 10631-2013、GB19593-2015标准要求,所检项目结构和材质(隔板/垫板)不符合GB19593-2015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无异议,也不要求复检,并于同日对当事人生产厂区成品库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不合格产品,产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7日以30元/箱的成本价生产组合烟花-“福到家”并存放于222号成品库,后以销售价为32元/箱的价格将剩余408箱于2024年1月9日销售至山东德州市武城县仁发花炮有限公司,至检查时止已全部销售,无库存。本案货值金额13120元,违法所得130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法定代表人何明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基本情况;

2.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WJ20231895号《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2023年12月26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抽样记录1份共1页、现场照片9张共3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现场抽样情况;

4.2023年12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凭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不合格烟花产品的入库情况;

5.2024年1月18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4张共2页、《检验结果告知书》(浏市监检鉴结[2024]0000824号)1份共1页、产品质量执法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2024]责令改正24011801号)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和不合格产品库存情况;

6.2024年3月4日送达至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浏市监询通[2024]90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2024年3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价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召回等情况;

7.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3页,《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浏市监鉴委﹝2023〕0000659号)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的资质和本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0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涉案产品均已销售且无法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056元;

2、处罚款20992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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