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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194号

发布时间 : 2024-04-12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长沙市金兵日用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63951851U

住所: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   

居民身份证号码:***************

2024年1月10日,本局收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4]2号)。当事人2023年08月02日生产的亮晶塑杯(一次性塑料杯,规格型号为JLD-101 180ml)在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B2023J1-0011)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检验,检验项目中负重性能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6日将报告现场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场进行了签收,未提出异议。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成品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报告涉及的产品亮晶塑杯(一次性塑料杯,规格型号为JLD-101 180ml)的库存。2024年3月5日,当事人主动提交了检验报告涉及批次的产品亮晶塑杯(一次性塑料杯,规格型号为JLD-101 180ml)入库单和销售单。2024年3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实,检验报告涉及不合格批次的亮晶塑杯(一次性塑料杯,规格型号为JLD-101 180ml)产品,当事人于2023年8月2日总共生产了1000包,每包100个。并于2023年10月3日销售给客户名称为朱桥朱总900包,2023年10月3日销售给客户名称为辰溪县佰佳超市40包,2023年10月5日销售给客户名称为鸿发塑业60包,销售单价均为2.5元/包,销售总金额为2500元。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且无法召回。经查询,2023年6月6日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浏市监处罚[202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2500元,违法所得2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4]2号)1份1页,编号为No:B2023J1-0011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3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及不合格报告送达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共6页,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质及当事人基本情况与授权委托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拍摄检查照片4张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涉案产品库存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入库单1张,销售单3张,出厂检验报告1份1页,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数量、金额及当事人落实出厂检验情况;

5.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6.浏市监处罚[202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5页,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一违法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7.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8.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1页,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2页,证明检测机构具备合法的检验检测资质。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162号《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将涉案产品全部销售,并无法召回,且于2023年6月6日因同一违法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中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从重处罚。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现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3倍以上少于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2.8倍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所指的违法事实,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不合格产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

2、并处货值金额2.8倍罚款:7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复议前置: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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