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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196号

发布时间 : 2024-04-12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天程竹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7MF7UD85             

住址:浏阳市普迹镇书院新村塘湾组

经营者:易科湘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涉嫌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于2023年11月21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处有一台产品编号为G5BBP7124、型号规格为CPC型3.0t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处于使用状态,当事人不能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2023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达当事人工厂进行检查,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该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

经查实:当事人自2023年10月始在其工厂场所将该台产品编号为G5BBP7124、型号规格为CPC型3.0t叉车投入使用,主要用于厂区内搬运原材料及竹筷。当事人将该台叉车投入使用后,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2023年10月20日,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至2023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第2次检查止,当事人仍未办理该台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在本局对当事人之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当事人于2024年1月19日,对其涉案叉车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及负责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证据二、2023年10月20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9张共8页、《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共1页、《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有一台叉车正在使用并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证据三、2023年11月20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共1页、《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共1页、《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的叉车在整改期限到期后仍然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证据四、2024年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负责人及当事人叉车司机送达的《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各1份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

证据五、2024年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叉车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叉车经检验合格。

证据七、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2024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叉车司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叉车使用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叉车司机身份证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叉车司机资质。

证据十、当事人叉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调查后改正了其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10010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叉车经检验合格,未造成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目前已改正其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所称的从轻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 万元以上少于 3.7 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处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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