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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201号

发布时间 : 2024-04-12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阚敬远

身份证号码:******************

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压力管道,于 2024年3月11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3月4日10时00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集中供热场所进行特种设备检查,当事人集中供热场所位于浏阳市镇头镇金田村莲花组9号,面积200平方米,主要设备有锅炉和压力管道,当事人的集中供热设备锅炉和压力管道正在运行,2名作业人员正在作业,在锅炉左侧分气缸处有一根长35米,公称直径80毫米的压力管道,压力管道内正输送蒸汽,压力表显示该条压力管道压力为0.3兆帕。蒸汽主要输送给食品企业杀菌消毒。根据特种设备定义及目录范围,锅炉和压力管道均属于特种设备,在本局的监管范围内,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锅炉和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当事人能够提供锅炉的合格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证书,但未能够提供这条压力管道在现有效期内的合格检验报告;也未能提供这条压力管道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4日,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4年3月4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管道的违法事实;

3、2024年3月4日,本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陈述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管道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2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压力管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且无社会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建议:作出如下处罚:

处罚款3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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