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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5〕265号

发布时间 : 2025-06-27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湘浏油业有限公司山田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L9JBC2J        

住所:浏阳市淳口镇山田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明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身份证430***********70  

2025年3月13日本局接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5〕93号),由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TD-20241101-009SC1-89《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测,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依据《2024年长沙市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8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2025年3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0#车用柴油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4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等取证工作。

经查明,2024年10月9日,当事人从中化石油湖南有限公司以7200元/吨的价格购买3吨(折合1200升/吨计算,共3600升)0#车用柴油,加入1号油罐混合共计5234.3升。于2024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检为不合格产品。

至查获之日止,当事人至2024年11月8日以7.20元/升价格销售完,获销售金额为37686.96元,获利6281.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2、委托书、投资人身份证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委托事项;

3、2025年3月18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被抽样的0#车用柴油时现场情况和销售完的情况;

4、2025年4月1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5、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STD-20241101-009SC1-89的检验报告1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6、2025年3月18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现场照片1张共1页,证明现场经营情况;

7、当事人提供2024年10月9日中化石油湖南有限公司发货作业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8、当事人提供2024年11月8日中化石油湖南有限公司购油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完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9、当事人提供2024年10月9日至2024年10月12日销售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10、当事人提供湖南顺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记录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液位仪已更换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6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浏市监罚告2025〕000028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应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的裁量基准,其中:当事人违法行为自2024年10月9日至2024年11月8日,属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符合从轻情形;当事人所涉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属于“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符合一般情形。

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本局决定采取从轻的行政处罚(其中罚款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处以罚款37686.96元;

2.没收违法所得6281.16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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