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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农(防疫)罚〔2025〕3号

发布时间 : 2025-04-02 来源:浏阳市农业农村局 字体大小:

浏阳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防疫)罚〔2025〕3

当事人:周英志,男,身份证号:430181XXXXXXXX8916,电话:134XXXX9218,住址:浏阳市荷花街道西环村和中片和塘组XXX号。

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案件来源检查发现;2025年3月12日晚21时50分我局执法人员高智勇、彭禄庭、刘海涛对康益定点屠宰场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发现该场待宰间有3栏共14头生猪未佩戴耳标。经询问,该批生猪系待宰户邹日勤于当天上午调进,运输司机系周英志。我局派执法人员张明安、唐炳开展调查,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3日上午10时30分电话通知当事人周英志到达康益定点屠宰场,作现勘验笔录。14时在浏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一中队对当事人周英志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2025年3月12日上午8时,当事人周英志被邹日勤打电话叫到关口装一车猪运到康益定点屠宰场,9时当事人开车(车型为江淮帅铃,双层栏杆,红色,车牌为湘A38AZ3)到达关口街道西北环线附近一养殖户家,一共装了14头猪,在上午10时运到了康益定点屠宰场,然后将猪卸在康益定点屠宰场的待宰栏中,共分3栏存放,运输费200元,没有申报检疫和开具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指认涉案现场运输车辆进行拍照;并采集了当事人周英志的身份信息及车辆湘A38AZ3行驶证信息。经官方兽医现场检查,该车生猪临床检查健康,具备补检条件,对该车生猪实施补检,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证号码:(动物B)43900595981。当事人周英志对其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该车生猪所有人邹日勤另案处理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5年3月13日采集当事人周英志的身份证照片,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能力;2、当事人3月13日签名询问笔录1份;生猪所有人邹日勤3月13日签名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当事人涉案现场运输车辆指认照片2张;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补检)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3、车辆湘A38AZ3行驶证复印件1份确认车主系周英志;4、当事人周英志及邹日勤签名询问笔录,确认生猪运输费用200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周英志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的收集和采集过程中,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周英志出示了执法证件,证据收集和采集后向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浏农(防疫)罚告〔2025〕3号,并于日在浏阳市金沙北路971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周英志,告知当事人3个工作日内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当场签收,其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周英志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未造成危害后果;裁量标准: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认罚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陆百元整(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长沙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浏阳市农业农村局

2025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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