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农(渔政)罚〔2025〕5号
浏阳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农(渔政)罚〔2025〕5号
当事人:张平
住所:浏阳市集里街道唐家园村唐家片和平组XXX号
身份证件号码:430181XXXXXXXX9054
当事人张平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5月12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浏阳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四中队执法人员开展渔政执法巡查,巡查至浏阳市浏阳河宏源村河段,现场发现当事人张平携带电鱼设备和渔获物从河里上岸,使用电力非法捕鱼,执法人员立即亮证执法,当场查获康乐视锂电池1个、抄网1个、逆变器1个、电击竿1根(附导电索)、头灯1个;渔获物(鳜鱼15尾、翘嘴鱼2尾、杂鱼40尾)经称重合计4.45千克。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取证.
当日,本机关报请主要负责人同意后进行立案调查,制作了《立案审批表》,在调查过程中,因本案证据日后难以取得,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制作了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笔录。5月18日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经调查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及渔获物(鳜鱼15尾、翘嘴鱼2尾、杂鱼40尾)经称重合计4.45千克。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张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了当事人张平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
证据二:张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了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三:证据提取单,照片5张,共5页,证明了当事人捕捞现场、使用的电鱼设备和捕捞上来的渔获物;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张平非法捕捞现场的情况;
证据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鱼设备和捕捞上来的渔获物;
证据六:《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共1页;
证据七: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浏阳市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浏政函〔2022〕20号),证明了当事人张平在浏阳市浏阳河宏源村河段处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属于禁渔区、禁渔期。
本机关于2025年6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
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7.1;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张平在禁渔区、禁渔期在浏阳市浏阳河宏源村河段非法电鱼的事实,属于法律禁止事项,当事人认罚态度较好,经调查系首次违法行为,且主动上交作业工具,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上述情节,本机关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2.没收渔获物4.45千克。
罚没款共计:贰仟元整(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浏阳市长沙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浏阳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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