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农(渔政)罚〔2025〕10号
浏阳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农(渔政)罚〔2025〕10号
当事人:杨建林
住所:浏阳市普迹镇书院村金江片XX组XXX号
身份证件号码:430123XXXXXXXX3611
当事人杨建林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6月16日16时30分左右,浏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四中队执法人员在浏阳河普迹镇大水市村附近河段(东经113.42°,北纬28.00°)进行日常执法巡查,发现当事人杨建林乘木质小船使用三层刺网在河里捕鱼,执法人员立即亮证执法,将人当场抓获。并查获木质小船1艘(长3.6米 宽0.8米)和三层刺网4副(长50米、高1.2米),渔获物(餐条10尾)经称重合计重量0.16千克。执法人员对捕捞工具及渔获物进行拍照、取证。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杨建林带到普迹镇人民政府接受询问调查。
当日,本机关报请主要负责人同意后进行立案调查,制作了《立案审批表》。在调查过程中,因本案证据日后难以取得,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本机关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四中队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制作了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笔录。6月22日,本机关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渔获物(餐条10尾)合计0.16千克,当事人主动上交的作业工具木质小船1艘(长3.6米 宽0.8米)和三层刺网4副(长50米、高1.2米)待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杨建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杨建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了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物品清单)1份、渔获物指认照片1份、渔获物称重指认照片1份、当事人指认使用捕捞工具照片1份、现场捕捞照片1份、捕捞地点地图手机截图1份等证据共同证实当事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浏阳市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浏政函〔2022〕20号),证明了当事人杨建林在浏阳河普迹镇大水市村附近河段处(东经113.42°,北纬28.00°)使用禁用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属于禁渔区、禁渔期;
证据四: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证明了当事人杨建林使用的三层刺网属于禁用渔具。
本机关于2025年8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
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由于当事人被现场查获,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系首次违法,且主动上缴作业工具。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2.没收渔获物0.16千克。
罚没款共计:贰仟元整(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浏阳市长沙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浏阳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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