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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3〕793号

发布时间 : 2023-11-13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荷花新建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MWG336C

住所:浏阳市荷花办事处杨家村

经营者:王军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逾期不改正,于202397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8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中,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近期药品销售记录,当事人表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无法提供。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责改〔20230007259号)和《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0002953)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202397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无法提供2023831日至202397日期间内所有药品销售记录,当事人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王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2023831日和202397日,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事实;

3202392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事实;

42023922日,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事实;

5202383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责改〔20230007259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0002953)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已经对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并警告;

62023831日和202397日现场照片4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1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300008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构成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协助调查,提供证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项,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第()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5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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