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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3〕830号

发布时间 : 2023-11-24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小时光烟花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T7LBE0W

住所:浏阳市大瑶镇国际花炮商贸城3101

法定代表人:唐益梅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冒用他人厂名的烟花,202376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37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浏阳市大瑶棠花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棠花花炮厂)393号产品仓库发现标注“产品名称:蓝火加特林、产品级别:C级、产品类别:组合吐珠类、含量1/1、安全生产许可证号:(湘)YH安许证字﹞﹝2021﹞011514、制造商名称:浏阳市华宇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小时光烟花公司监制、浏阳市大瑶镇国际花炮商贸城31号”烟花631箱。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58日与浏阳市大瑶棠花出口花炮厂股东蔡立明签订委托加工1500件(箱)蓝火加特林烟花合同,双方约定产品规格为10φ1.68/48 2050S、效果及要求为兰(应为蓝)光花束+多响,价格为45/箱(含包装箱费用),产品包装由委托方自行设计提供。当事人在委托设计外包装箱时,将自己的公司名称、地址和浏阳市华宇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蓝火加特林烟花包装箱作为样品发给设计方,由于当事人的疏忽,未将棠花花炮厂的厂名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转告设计方,设计人员设计排版后,当事人未仔细核对,就要设计方发到彩印厂,彩印厂印刷好后将第一批包装箱633个直接送到棠花花炮厂装箱(除去损耗,实际生产631箱)。因当事人仓容不够,双方约定成品先放在棠花花炮厂仓库。本案共计货值金额2839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76日对棠花花炮厂仓库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相片5张共7页,证明棠花花炮厂涉案产品仓库现场检查情况。

2、棠花花炮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棠花花炮厂的主体资格。

3、对棠花花炮厂股东蔡立明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蔡立明提供的其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授权委托书和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生产通知单各1份共3页,证明其厂接受当事人委托生产冒用他人厂名烟花的情节和经过。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2023720日对棠花花炮厂仓库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相片4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已经采取措施将冒用他人厂名产品整改到位的事实。

62023720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的冒用他人厂名烟花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经过。

7、当事人提供的其涉案产品包装箱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包装箱数量。

8、浏阳市华宇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上述涉案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事实。

9、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将整改后的产品送检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1份共10页,湖南天诚烟花爆竹检验服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照片1张共1页,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11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处罚〔202300005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由于在产品包装的设计、印刷、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核实和监制义务,导致委托生产了与实际生产厂家厂名不符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指的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 。

鉴于当事人上述冒用他人厂名产品尚未销售,未造成危害,且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到位。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没收产品的陈述,本局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5679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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