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60号
当事人:长沙市冶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550735685L
住所: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万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钟金凤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于2023年11月14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司注册地址: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万路292号,实际经营地址: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天路6号)发现其正在使用的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LDA5-19.4A3、额定起重量:5t、设备代码:41701046120227290、生产单位: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随即执法人员向其索要上述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报告、采购合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随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湘长浏(金阳)监特令〔2023〕第102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待检验合格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实: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是当事人于2022年8月份公司搬迁至现生产经营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天路6号)后购进并安装投入使用的。设备在安装后未安排检验,未及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合法取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及受委托人的基本信息;
3、2023年10月30日,当事人签字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2页以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湘长浏(金阳)监特令〔2023〕第102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各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2023年10月31日,当事人签字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以及当事人出具的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其正在使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生产厂家资质、随机资料复印件各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0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3〕1033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且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要求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并处罚款3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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