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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162号

发布时间 : 2024-04-07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事人:浏阳市瑞达花炮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12117557C

住所: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东环村

法定代表人:罗序文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于2024年1月12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本局于2024年1月8日接到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3]239号),反映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25发”的“银椰花雨(组合烟花)”产品被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抽检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1月11日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2024年1月11日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产品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2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3年8月9日,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桑珠孜区浏阳烟花爆竹销售点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0-10-02”、规格型号为“25发”、产品等级为“C级”的“银椰花雨(组合烟花)”进行抽样检验,出具了报告编号为2023-03CC08004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引燃时间、主体稳定性和燃放缺陷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和GB19593-2015标准,依据《西藏自治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1月11日将上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成品库未发现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表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

现查实,2020年10月2日当事人生产了规格型号为“25发”、产品等级为“C级”的“银椰花雨(组合烟花)”共计800个,成本价格为16元/个,销售价格为18元/个,2020年10月31日全部销售给了桑珠孜区浏阳烟花爆竹销售点,共计获销售款14400元。

本案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共计货值14400元,违法所得14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2、2023年8月30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报告编号为2023-03CC080040的检检报告1份共6页,证明涉案烟花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4年1月11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编号:RKZ052)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产品的现场检查情况及检验报告送达的情况。

4、2024年2月26日送达至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浏市监询通[2024]56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2024年2月2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货值金额、获利等供述情况。

5、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产品的供述情况。

6、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提供上述批次不合格烟花产品的入库单、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产品的销售情况。

7、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RKZ052),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风险监测)/复查抽样单(RKZ052),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长沙市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3]239号)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

8、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烟花爆竹产品的资质。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0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进行召回,但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且违法行为不足六个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三节“[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三节“[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4400元,

2、处罚款144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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