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单位专题 > 浏阳市行政执法公示 > 市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207号

发布时间 : 2024-04-1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瑞祥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053878394J

住所: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

法定代表人:刘扬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于2024年2月28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3年1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烟花爆竹行业质量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对其生产的100发“幸福满满”组合烟花进行执法抽样,并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01月05日,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了№.WJ2023191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对报告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生产厂区、成品仓库内未发现被抽检批次不合格产品,产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当事人因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于2024年2月28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至2024年3月12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3年1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烟花爆竹行业质量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要求,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其存放在生产厂区6号成品库内的100发“幸福满满”组合烟花进行执法抽样,并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01月05日,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了№.WJ2023191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所检项目结构和材质(隔板/垫板)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3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无异议,也不要求复检,并于同日对当事人生产厂区6号成品库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不合格产品,产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2年12月8日生产100发“幸福满满”组合烟花产品共计600箱存放于6号成品库内,2023年1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执法抽样共取样4箱,其中2箱送检(样品由当事人免费提供),2箱留存在6号成品库内备样。后当事人于2024年01月12日以40元/箱的价格将仓库内存放的598箱上述产品销售至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鞭炮烟花公司,至2024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进行现场检查时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仓库无库存,产品已无法召回。本案货值金额共计24000元,获利2990元,违法所得598×40=239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扬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受委托人黄志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授权情况及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3、2024年01月05日,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WJ20231912号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烟花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2023年12月28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抽样记录1份共1页、现场照片9张共3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产品现场抽样情况;

5、2023年12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发货清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产品生产入库和销售情况;

6、2024年2月28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5张共3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和不合格产品销售情况;

7、2024年3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 5页、当事人提供的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

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3页,《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浏市监检告〔2024〕0000841号)1份共1页,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的资质和本局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检验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1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幸福满满”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无法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3920元;

2、并处罚款48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7日

相关文档: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