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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209号

发布时间 : 2024-04-1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金和化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6755714502

住所:浏阳市枨冲镇橙冲社区塘湾组

法定代表人:罗和平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于2024年1月26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20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当事人成品仓库对当事人2023年11月19日生产的“图形商标”牌硝酸钾(粉硝专用)(以下简称硝酸钾),规格型号为50kg/袋,Ⅱ类,抽样基数为2吨(40袋),依法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3年12月14日出具了编号为NO:B2023-02-J405478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水分、吸湿率项目不符合GB/T 1918-2021《工业硝酸钾》标准要求,依据HNCCXZ095-2023《2023年湖南省危险化学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1月24日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场提出异议,申请复检。(但当事人自身原因,没在法定时间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故放弃复检。)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和成品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经查实,当事人共计生产该批次不合格硝酸钾40袋(2吨),成本价140元/袋,于2024年1月1日全部销售到了浏阳市成泰军工硝厂,销售价为150元/袋,货值金额为6000元,获利400元;本案共计货值6000元,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委托人罗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3年12月14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No:B2023-02-J405478检验报告1份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硝酸钾(粉硝专用)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3、2024年1月24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7张共4页,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No:B2023-02-J405478检验报告所指不合格硝酸钾(粉硝专用)的现场情况及该报告已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场提出异议、要求复检的情况;

4、2024年3月2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No:B2023-02-J405478检验报告所指产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货值金额、获利等情况;

5、2024年3月20日,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入库)台账1份共1页,以及销售(出库)台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数量的事实;

7、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烟花爆竹原材料系列产品的资质;

8、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单原件1份共1页,证明抽样工作人员抽样的合法性;

9、不合格硝酸钾(粉硝专用)产品包装袋照片1份共1页,证明不合格产品的包装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无毒无害物质,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少于2.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已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

2、处罚款12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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