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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213号

发布时间 : 2024-04-1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盛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394214764U        

住所:浏阳市荷花办事处牛石村                      

法定代表人:涂孝全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因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于2024年1月12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3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击烟花爆竹行业质量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其2023年9月生产的60发“湘盛腾”牌“好彩头”组合烟花进行执法抽样,并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1月4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编号为№.WJ2023181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不符合GB 10631-2013、GB 19593-2015标准要求,所检项目结构和材质(隔板/垫板)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2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编号为6号成品库发现该批次不合格60发“湘盛腾”牌“好彩头”组合烟花412箱未销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销售的上述批次不合格60发“湘盛腾”牌“好彩头”组合烟花进行了查封,并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强制〔2024〕0003828号和《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02491号。

又查明,2024年2月4日,本局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4〕40号)显示称,当事人2023年12月8日生产、销售的“至尊狂飙加特林(吐珠)”被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新邵县佳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查,2024年1月1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2024-03ZC01016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引燃时间和药量检验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依据《2023年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303-2023),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19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成品库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至尊狂飙加特林(吐珠)”烟花产品,无库存。

再查明,2024年3月20日,本局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4〕65号显示称,当事人2023年5月5日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快乐飞毛腿(吐珠)”被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在巴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查,2023年11月13日,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出具了№.CHB23J42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运输包装标志”“销售包装标志”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和GB24426-2015《烟花爆竹标志》标准,c2=2,“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b1=3,依据《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SCSG-ZY-750-2023》,判定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成品库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烟花爆竹-快乐飞毛腿(吐珠)”烟花产品,无库存。

经查实,当事人2023年12月8日以15元/个的生产成本价生产“至尊狂飙加特林(吐珠)”烟花产品192个,后以16元/个的销售价于2023年12月23日销售至新邵县佳兴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至检查时止已全部销售,无库存,货值金额3072元,违法所得3072元;当事人2023年5月5日以0.8元/把的生产成本价生产“烟花爆竹-快乐飞毛腿(吐珠)”烟花产品420把,后以1.2元/把的销售价于2023年9月8日销售至巴中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至检查时止已全部销售,无库存,货值金额504元,违法所得504元;当事人2023年9月以24元/箱的生产成本价生产60发“湘盛腾”牌“好彩头”组合烟花420箱(1/1)(4箱留样,4箱送检)存放于编号为6号成品库,销售价为42元/箱,至检查时止剩余412箱未销售,货值金额17640元,无违法所得。本案共计货值金额21216元,违法所得357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法定代表人涂孝全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基本情况;

2、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受委托人涂友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3、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WJ20231813号《检验报告》、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4〕40号)、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2024-03ZC010168号《检验报告》、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4〕65号)、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出具的№.CHB23J427 号《检验报告》各1份共20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2023年12月22日,《现场笔录》1份3页、抽样记录1份共1页、现场照片10张共5页、抽样视频光盘1份共1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现场抽样情况;

5、2023年12月22日,受委托人涂友超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生产入库情况;

6、2024年1月12日,《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检验结果告知书》(浏市监检告[2024]0000745号)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和不合格产品库存情况;

7、2024年1月12日,本局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强制〔2024〕0003828号和《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02491号1份共3页、查封视频光盘1份共1页、2024年2月11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浏市监延强〔2024〕0000063号)1份共1页、2024年3月11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解强〔2024〕0000063号)1份共1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封的情况;

8、2024年1月18日,对受委托人涂友超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受委托人涂友超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

9、2024年2月19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和不合格产品库存情况;

10、2024年2月19日,受委托人涂友超提供的《入库单》《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生产入库、销售情况;

11、2024年2月20日,对受委托人涂友超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

12、2024年3月20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和不合格产品库存情况;

13、2024年3月20日,受委托人涂友超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生产入库、销售情况;

14、2024年3月29日,对受委托人涂友超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受委托人涂友超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

15、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的资质;

16、《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浏市监鉴委﹝2023〕0000655号)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本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的真实性;

1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的真实性;

1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单》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抽样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063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60发“湘盛腾”牌“好彩头”组合烟花未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至尊狂飙加特林(吐珠)”“烟花爆竹-快乐飞毛腿(吐珠)”烟花已全部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裁量。本局决定:

对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60发“湘盛腾”牌“好彩头”组合烟花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60发“湘盛腾”牌“好彩头”组合烟花412箱;

2、并处罚款17640元。

对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至尊狂飙加特林(吐珠)”“烟花爆竹-快乐飞毛腿(吐珠)”烟花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76元;

2、并处罚款7152元。

综上,合并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60发“湘盛腾”牌“好彩头”组合烟花412箱;

2、没收违法所得3576元;

3、并处罚款24792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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