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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214号

发布时间 : 2024-04-1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万吉隆烟花制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0957334921        

住所:浏阳市大瑶镇枫林村                                    

法定代表人:邱国庆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于2024年1月15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1月15日,本局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告函》(滨市监质监函〔2024〕Z002号)显示称,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2023年1月12日生产、销售的“32发/个”的“海棠花开”(烟花爆竹)进行抽样检验,该中心2023年12月16日出具了№:F2023YH0077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检验,部件-引燃时间项目、结构和材质项目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对当事人2023年1月12日生产、销售的“32发/个”的“如意吉祥”(烟花爆竹)进行抽样检验,该中心2023年12月16日出具了№:F2023YH0078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检验,部件-引燃时间项目、结构和材质项目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对当事人2023年4月15日生产、销售的“45发/个”的“发家致富”(烟花爆竹)进行抽样检验,该中心2023年12月16日出具了№:F2023YH0079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检验,结构和材质项目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

又查明,2024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烟花爆竹行业质量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其2023年12月生产的100发“万吉隆烟花”牌“大富翁”组合烟花进行执法抽样,并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1月16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WJ2024002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部件(引燃装置-引燃时间)不符合GB 10631-2013、GB 19593-2015标准要求,所检项目结构和材质(隔板/垫板)不符合GB 19593-2015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1日将上述四份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22号的成品库发现不合格100发“万吉隆烟花”牌“大富翁”392箱未销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销售的上述批次不合格100发“万吉隆烟花”牌“大富翁”组合烟花进行了查封,并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强制〔2024〕0003836号和《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02498号。

另查明,2024年3月20日,本局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4〕65号)显示称,当事人2023年7月3日生产、销售的100发“金丝银柳”(烟花爆竹)组合烟花2023年11月13日被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在滨海县彩阳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查,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2023年11月24日出具了NO:J2023YH0774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检验,结构和材质项目、燃放性能-发射偏斜角项目不符合GB19593-2015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1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在当事人20号成品仓库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100发“金丝银柳”(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无库存。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1月12日以10元/个的生产成本价生产32发“海棠花开”(烟花爆竹)64个,后以12元/个的销售价于2023年12月1日全部销售至滨海县彩阳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3年1月12日以10元/个的生产成本价生产32发“如意吉祥”(烟花爆竹)64个,后以12元/个的销售价于2023年12月1日全部销售至滨海县彩阳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3年4月15日以16元/个的生产成本价生产45发“发家致富”(烟花爆竹)70个,后以20元/个的销售价于2023年12月1日全部销售至滨海县彩阳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3年7月3日以55元/个的生产成本价生产100发“金丝银柳”(烟花爆竹)组合烟花22个,后以65元/个的销售价于2023年7月22日全部销售至滨海县彩阳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2023年12月以85元/箱的生产成本价生产100发“万吉隆烟花”牌“大富翁”组合烟花400箱(1/1)(4箱留样,4箱送检)存放于编号为22号的成品库,销售价为100元/箱,至检查时止100发“万吉隆烟花”牌“大富翁”组合烟花剩余392箱未销售。本案共计货值金额44366元,违法所得436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法定代表人邱国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基本情况;

2、2024年1月10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告函》(滨市监质监函〔2024〕Z002号)和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F2023YH0077号、№:F2023YH0078号、№:F2023YH0079号《检验检测报告》各1份共20页、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WJ20240022号《检验报告》1份共8页、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4〕65号)和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NO:J2023YH0774号《检验检测报告》各1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2024年1月5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抽样记录1份共1页、现场照片11张共6页、抽样视频光盘1份共1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现场抽样情况;

4、2024年1月21日,《现场笔录》1份共5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检验结果告知书》(浏市监检告〔2024〕0000747号)1份共1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和不合格产品库存情况;

5、2024年1月21日,本局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强制〔2024〕0003836号和《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02498号1份共3页、查封视频光盘1份共1页、2024年2月20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浏市监延强〔2024〕0000092号)1份共1页、2024年3月20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解强〔2024〕0000092号)1份共1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封的情况;

6、2024年1月5日、1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产成品入库单》《发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生产入库、销售情况;

7、2024年1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

8、2024年3月21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6张共3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和不合格产品库存情况;

9、2024年3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产成品入库单》《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生产入库、销售情况;

10、2024年3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

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3页,《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浏市监鉴委﹝2024〕0000097号)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的资质和本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的真实性;

12、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的资质和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092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100发“万吉隆烟花”牌“大富翁”组合烟花未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45发/个“发家致富”(烟花爆竹)、32发/个“海棠烟花”(烟花爆竹)、32发/个“如意吉祥”(烟花爆竹)、100发“金丝银柳”(烟花爆竹)组合烟花已全部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裁量。本局决定:

对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100发“万吉隆烟花”牌“大富翁”组合烟花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100发“万吉隆烟花”牌“大富翁”组合烟花392箱;

2、并处罚款40000元。

对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45发/个“发家致富”(烟花爆竹)、32发/个“海棠烟花”(烟花爆竹)、32发/个“如意吉祥”(烟花爆竹)、100发“金丝银柳”(烟花爆竹)组合烟花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366元;

2、并处罚款8732元。

综上,合并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100发“万吉隆烟花”牌“大富翁”组合烟花392箱;

2、没收违法所得4366元;

3、并处罚款48732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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