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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215号

发布时间 : 2024-04-19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喜鑫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CJPDUK29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古港镇省级农业科技园区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梁国珍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因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于2024年2月6日被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1月10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在双牌县万佳乐购生活超市店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标示生产日期为“2023-11-27”,规格为“散装称重”的“道道湾”牌树上黄葡萄干(水果干制品)进行监督抽检,并出具了NO:A2024-03-J30063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Q/ALXX0001S-2013《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水果干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2月6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省级农业科技园内湖南兴力自主创业园厂房7栋2楼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产品“道道湾”牌树上黄葡萄干(水果干制品)。                    

经查实,当事人以11.6元/kg的成本价于2023年11月27日生产“道道湾 ”牌树上黄葡萄干(水果干制品)480kg,分别于11月28日、12月1日又13元/kg的价格全部销往浏阳市忆玲食品有限公司。至检查时止,已全部销售,无库存。当事人表示上述产品无法召回。本案共计货值金额6240元(13×480),违法所得6240元(13×48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共3页,法定代表人梁国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受委托人刘维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3、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系统自领检验报告NO:A2024-03-J300635号《检验报告》1份共2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事实;

4、2024年2月6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8张共4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本局现场检查情况及检验报告送达和告知情况;

5、受委托人刘维喜提供的“道道湾”牌树上黄葡萄干(水果干制品)进货单、发货单复印件各1份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情况;

6、受委托人刘维喜提供的《Q/ALXX0001S-2013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水果干制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道道湾”牌树上黄葡萄干(水果干制品)所执行的企业标准;

7、2024年2月26日,对受委托人刘维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情况;

8、2024年2月26日,受委托人刘维喜陈述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情况;

9、受委托人刘维喜提供的“道道湾”牌树上黄葡萄干(水果干制品)包装袋1份共1页,证明不合格食品“道道湾”牌树上黄葡萄干(水果干制品)的外包装情况;

10、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复印件1份共1页、抽样现场照片2张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的方式方法及抽样的合法性;

11、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资质1份共1页,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检验食品的资质。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152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道道湾”牌树上黄葡萄干(水果干制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但货值金额较大,且不合格产品均已销售,无法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十)当事人是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综合考量,本局决定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裁量基准】3.一般情形: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但不足7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但不足2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但不足3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9万元以上但少于3.7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但少于8.5倍罚款。”的规定进行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240元;

2、并处罚款2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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