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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237号

发布时间 : 2024-04-28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大围山镇兴源鲜市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BMHTJMXR

经营场所:浏阳市大围山镇东门村东兴路58号

经营者:曾喜华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4年2月29日被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月15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鼎誉检测检验股份有限公司对浏阳市大围山镇兴源鲜市超市销售的葱进行抽样检验,购进日期为2024年1月15日。

2024年2月2日,湖南鼎誉检测检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No:JDLYL20240210《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检验报告》所述2024年1月15日批次的葱产品。当事人认可抽样方式、方法,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要求复检。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15日从位于浏阳市官渡镇农贸市场内的商家(经营者:唐溪)以10元/kg的单价进购了4.25kg,共计货款42.5元。当事人在进购涉案批次葱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上述不合格葱放在当事人店内以14元/kg的单价进行销售,全部销售完毕,其中2.06kg用于抽样检验,共计销货款为59.5元。

本案共计货值金额59.5元,违法所得5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证据二、2024年2月4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填写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3张,共5页,证明送达《检验报告》时现场情况;

证据三、No:JDLYL20240210《检验报告》1份、XBJ244301815693309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No:000165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葱”被依法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No:JDLYL20240210《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自己违法事实知悉的事实;

证据五、湖南鼎誉检测检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检验机构具有合法有效的检验资质;

证据六、2024年3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浏市监询通〔2024〕000017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2024年3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的《陈述材料》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1份、进货票据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职责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174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参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59.5元;

2、处以罚款3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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