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268号
当事人:浏阳市枨冲久丰鞭炮烟花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184216921F
住所:浏阳市枨冲镇才常村
法定代表人:龚桂林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因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组合烟花“99发组合烟花(吉星高照)”,于2024年4月7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浏阳市美锋烟花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成品库当事人生产的有涉嫌架空、加装隔板的“假大空”烟花爆竹产品,于是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对当事人成生产的组合烟花“99发组合烟花(吉星高照)”进行检验,该单位检验后出具的编号为NO:WJ20240011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是:经检验,所检项目结构和材质(隔板/垫板)不符合GB19593-2015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月22日收到检验报告后,3月7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当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上述被抽样检验的不合格组合烟花“99发组合烟花(吉星高照)”无库存。
经核实:当事人于2023年5月15日生产入库上述编号NO:WJ20240011检验报告所指不合格组合烟花“99发组合烟花(吉星高照)”320箱,于2023年6月18日按2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浏阳市美锋烟花贸易有限公司320箱,获销货款320箱*20元/箱=6400元,至案发时该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无库存也无法召回。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积极整改。
本案货值金额320箱*20元/箱=6400元,违法所得320箱*20元/箱=6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4年1月15日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WJ20240011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涉案不合格产品被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3、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检验机构的合法性;
4、2024年3月7日,当事人签字的《现场笔录》1份2页,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照相2张1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2024年4月12日,本局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浏市监询通〔2024〕00000346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询问告知情况;
6、2024年4月15日,当事人签字的《询问笔录》1份4页、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不合格产品的入库单和发货单打印件2份2页,证明涉案不合格产品的入库和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的情况;
7、2024年3月7日,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和当事人签字的《送达回证》1份1页,2024年4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1份1页,证明当事人整改的情况。
2024年1月10日,本局下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浏市监检告〔2024〕0000563号)1份1页及送达回证,证明检验报告告知情况;
9、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协议(浏市监检鉴委〔2024〕0000686号)1份1页,证明委托检验情况;
10、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0346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但涉案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也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中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400元;
2、并处罚款128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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