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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329号

发布时间 : 2024-05-24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葛家镇新建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结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70303043018112D6001

地址:浏阳市葛家镇新建村村部

主要负责人:李萍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浏阳市卫生健康局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因涉嫌采购药品无采购验收记录,于2024年4月9日被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4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药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采购药品未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违法行为,本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责改〔2024〕0006950号)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当罚〔2024〕0040101号)。2024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责改〔2024〕0006950号)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4月9日,经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5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至2024年5月8日调查终结。

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4年4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抽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大厅药柜中“九芝堂”牌六味地黄丸(产品批号:202201;生产日期:2022/01;有效期至:2024/12)的进购凭证和采购验收记录,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批次“九芝堂”牌六味地黄丸的采购验收记录。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责改〔2024〕0006950号)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当罚〔2024〕0040101号),对当事人采购药品无采购验收记录的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于2024年4月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4月9日,执法人员再次来到当事人店内进行复查,执法人员现场抽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大厅药柜中的“感冒清热颗粒”(河北万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6月4日;产品批号:230606;有效期至:2026.05)的进购凭证和采购验收记录,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批次“感冒清热颗粒”的采购验收记录,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责改[2024]0006950号)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资质身份;

2.2024年4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药品安全专项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共五页,证明对当事人进行药品检查现场情况;

3.执法人员提取的2023年7月6日《湖南宇光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

4.2024年4月1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浏市监责改〔2024〕0006950号)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当罚〔2024〕0040101号)和《送达回证》各一份,共四页,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且当事人已知悉的事实;

5.2024年4月9日,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共五页,证明对当事人药品违法行为进行复查的现场情况;

6.执法人员提取的2024年3月11日《浏阳市葛家镇卫生院药品出库单》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

7.2024年4月30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浏市监询通〔2024〕000056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依法被传讯调查的事实;

8.2024年5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交的《陈述材料》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按规定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5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3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之规定,构成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外的其他情形。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除第七条到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外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一般行政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构成《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的违法事实,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3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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