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472号
当事人:浏阳市万福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072405420
住所:浏阳市澄潭江镇渠城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古祖先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因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2024年3月28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01月09日,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名称:飞毛腿、标称商标:-、生产日期/批号:2023.11.18/-、规格型号:C级 吐珠类的产品进行了省级监督抽查,并出具了№:24YHZ-002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引燃装置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临沂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24YHZ-0026)送达当事人,同时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上述批次的产品。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8日生产了16箱,并于2023年11月25日以40元/箱的价格的价格将该批16箱飞毛腿销售给临沂市喜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共获销货款金额640元,,违法所得6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已经取得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
2、2024年3月28日,对当事人仓库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相片2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24YHZ-0026)1份和送达回证1份,证明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的事实;
4、2024年7月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当事人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经过。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305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已经销售完毕无法召回,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40元;
2、处以罚款128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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