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491号
当事人:湖南省英英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QPLH50C
住所:浏阳市两型产业园湖南加盛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吴孟英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于2024年7月12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6月24日,本局接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称:湖南省英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速冻猪梅肉串、速冻烈火牛肉小串产品营养成分数值虚标。2024年7月3日,本局接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称:湖南省英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串产品执行标准与实际配料不符。
2024年7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调查,现场提取了涉案产品生产投料记录、成品出入库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生产的速冻猪梅肉串标注产品类型:菜肴制品(生制品),执行标准:SB/T 10379,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称重(50支),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能量:630千焦、NRV19%,蛋白质12.5克、NRV22%,脂肪0.4克、NRV54%,碳水化合物0.4克、NRV1%,钠221毫克、NRV16%。速冻烈火牛肉小串标注产品类型:菜肴制品(生制品),执行标准:SB/T 10379,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称重(100支),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能量:1189千焦、NRV14%,蛋白质47.8克、NRV80%,脂肪9.8克、NRV16%,碳水化合物0.8克、NRV0%,钠1974毫克、NRV99%。经查明:当事人未对上述产品核心营养素进行检测,也不能提供核心营养素数值合法有效来源。
当事人生产的玉米串产品标签标注产品类别:菜肴制品(生制品 非即食),产品执行标准:SB/T 10379,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计量称重,配料:甜玉米粒≥80%。经核实:玉米串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为清洗、调配、穿串、速冻、包装,生产投料为甜玉米粒、水、食用盐。另查明:与玉米串产品通用包装袋的鲜虾串产品标注配料:鲜虾,该产品生产工艺为解冻、清洗、调配、穿串、速冻、包装,生产投料为鲜虾、水、食用盐。
当事人生产速冻猪梅肉串、速冻烈火牛肉小串产品各1批次,其中速冻猪梅肉串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25日,规格为5支*10把*10包/件,共计生产2件,以160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无库存;速冻烈火牛肉小串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22日,规格为10支*10把*10包/件,共计生产3件,以180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无库存。玉米小串产品共计生产了3批次,规格为10支*10把*10包/件,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5日、2024年6月9日、2024年6月20日,数量分别为2件、3件、3件,以130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无库存。鲜虾串产品生产了1批次,规格为5支*20把*10包/件,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7日,数量为1件,以220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无库存。本案共计货值金额1760元,违法所得17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3份、投诉人提供涉案产品及交易记录照片8张,共7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资质信息;
证据三、2024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检查现场笔录1份以及现场检查照片10张,共8页,证明涉案产品库存及标签标示情况;
证据四、2024年7月12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涉案产品成品入库记录4份、出库单6份,共7页,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及销售情况;
证据五、2024年7月12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涉案玉米串、鲜虾串产品生产投料记录4份,共4页,证明涉案玉米串、鲜虾串产品配料情况;
证据六、2024年7月12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涉案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3份、批次出厂检验报告6份,共15页,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7月19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的陈述材料1份,共6页,证明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4年7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6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未对涉案速冻猪梅肉串、速冻烈火牛肉产品核心营养素进行检测,也不能提供核心营养素数值合法有效来源,以及未如实标示涉案玉米串、鲜虾串产品配料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系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鉴于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低,造成危害后果较小,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二十二条的从轻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二十二条的从轻情形裁量幅度:“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60元;
2、并处罚款5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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