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492号
当事人:长沙市一里樱栩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96U77G
住所:浏阳市古港镇仙洲村石门冲片中心组
法定代表人:张香明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于2024年4月11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3月25日,本局收举报信称:长沙市一里樱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冻米糖、南瓜酥产品标签不符合GB7718标准要求。
2024年4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提取了涉案产品生产投料记录、成品入库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生产的冻米糖产品标注配料:白砂糖、饴糖、冻米、芝麻、花生仁、瓜子仁、食用油,保质期:180天,产品标准号:GB/T 20977,后于1月份产品标准号改为GB17401,净含量:340克,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能量:1554千焦、NRV19%,蛋白质17.5克、NRV29%,脂肪2.4克、NRV4%,碳水化合物68.4克、NRV22%,钠0毫克、NRV0%,该产品包装正面张贴有“传统糕点”字样的标签。经核实:该产品实际配料添加量递减排序为冻米、白砂糖、饴糖、花生、瓜子、芝麻、食用油,其中食用油为大豆油。该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为膨化、调配、成型、烘烤、冷却、分切、包装,产品类型为膨化食品。当事人未对上述涉案产品核心营养素进行检测,系参照市面上同类型产品进行标注,也不能提供核心营养素数值合法来源。
当事人生产的南瓜酥产品标注产品类型:膨化食品,配料:糯米粉、南瓜、饴糖、食用植物油,产品标准号:GB 17401,净含量:340克,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能量:2038千焦、NRV29%,蛋白质6.4克、NRV11%,脂肪28克、NRV48%,碳水化合物55克、NRV18%,钠8.6毫克、NRV7%。当事人未对上述涉案产品核心营养素进行检测,系参照市面上同类型产品进行标注,也不能提供核心营养素数值合法来源。
当事人共生产冻米糖产品3批次,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0日、2023年11月13日、2024年1月7日,数量均为40袋,共计120袋,以6.9元/袋的价格全部销售,无库存;南瓜酥产品共生产了2批次,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9日、2024年1月21日,数量分别为50袋、40袋,共计90袋,以6.5元/袋的价格全部销售,无库存。本案共计货值金额1413元,违法所得141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2份、举报信2份、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照片5张,共9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资质信息;
证据三、2024年4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检查现场笔录1份以及现场检查照片6张,共6页,证明涉案产品库存及标签标示情况;
证据四、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涉案产品成品入库单5份、送货单3份,共4页,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及销售情况;
证据五、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涉案冻米糖产品生产投料记录3份,共3页,证明涉案冻米糖产品配料情况;
证据六、2024年6月11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的陈述材料1份,共6页,证明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4年7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3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生产的冻米糖产品配料未按添加量递减排序标示,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要求;该产品配料标示“食用油”,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要求。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系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当事人生产的冻米糖产品类型为膨化食品,但在产品包装上张贴有糕点字样的标签,并标注糕点产品的执行标准号,以及未对涉案冻米糖、南瓜酥产品核心营养素进行检测,也不能提供核心营养素数值合法来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系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鉴于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低,造成危害后果较小,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二十二条的从轻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二十二条的从轻情形裁量幅度:“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13元;
2、并处罚款5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