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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浏市监处罚〔2024〕657号

发布时间 : 2024-11-01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北盛镇先友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MFJ4Q6H             

住所: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栗山组                                 

经营者:邹先友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24年10月8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的维权人员陈勇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销售的包装标示有“南孚”“聚能环”等字样的5号电池。“南孚”“聚能环”商标注册人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的维权人员陈勇现场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2024)南孚409164号],鉴定结论为:8粒5号南孚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聚能环”专用权的产品。与正品南孚碱性主要区别为(有具备与正品存在差异的打√,不具备的打×):ý外包装盒颜色与正品包装盒存在差异;þ电池体上生产日期数字与正品电池存在差异;ý该电池零售(批发)价格低于正品电池零售(出厂价);þ电池体上的字体、清晰度与正品存在差异;ý扫描外包装盒的二维码,显示结果与正品存在差异;ý电池底部聚能环红圈与正品存在差异。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鉴定证明所涉及的南孚电池的相关进货查验资料。2024年10月8日,执法人员对鉴定证明所涉及的5号南孚电池8粒予以扣押,送达了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强制[2024]238003号,《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38003)。

当事人经营者现场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对检查过程与检查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对扣押过程进行了录像。

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的电池标注有“南孚”“聚能环”的商标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007737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20年07月14日至2030年07月13日止)和第1948204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7年05月14日至2027年05月13日止),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据当事人口述,当事人销售的标示有“南孚”“聚能环”等字样的8粒5号电池是于2024年1月中旬从一个自称南孚公司业务员的手中采购的,共采购了鉴定证明涉及的5号“南孚”电池1盒(60粒),生产日期为2023-10,购进价格为120元/盒/60粒,折算为2元/粒,用现金支付了120元;销售价格为2.5元/粒。当事人共销售了5号电池52粒,剩余8粒未销售,销售金额为130元,当事人从中获利26元。当事人销售上述电池标注有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的“南孚”、“聚能环”相同商标、但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查验资料及商标使用授权资料的行为,涉嫌侵犯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本案涉及违法经营金额为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邹先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协助打击售假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受托人工作证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6页,证明维权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

证据三、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0077373号注册商标和第19482042号注册商标复印件1份,价格证明1份,共3页,证明“南孚”、“聚能环”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持有人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

证据四、2024年10月8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相6张,共七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2024年10月8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现场出具的鉴定证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经营的5号南孚电池8粒,并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证据六、2024年10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下达的浏市监强制〔2024〕2380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编号:238003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扣押视频光盘1份、《送达回证》1份,共四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扣押情况。

证据七、2024年10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浏市监询通〔2024〕000087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2024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0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4〕0000873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辨,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且当事人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从合法途径购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小,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实说明了情况。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这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5号南孚电池8粒。

2、处罚款2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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